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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因诉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申诉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因诉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赵秀梅,被申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中英,被申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月4日,第三人汤某某取得了漯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1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汤某某换发了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属集体企业,成立于1956年,1992年变更为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2004年11月又变更为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2005年9月7日,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后更名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并承担了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1993年,在漯河市旧城改造中,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与漯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一份(拆旧补新),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于1994年以优惠价在马路街东段百货文化用品商店旧址处购门面房4间,面积193.03,即目前争议房产。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将该门面房承包给第三人汤某某经营,名称为马路街文具商店,每年承包费7.5万元。在第三人汤某某承包期间,因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的贷款到期未还,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依照公证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7年3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将该门面房予以查封。1997年5月15日,第三人汤某某向漯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缴纳评估费4593元。1997年5月16日,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与第三人汤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以43万元价款将该门面房卖给了汤某某,第三人汤某某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执行款x元,执行费9000元。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另认定:1997年4月在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拖欠工商银行借款一案的执行过程某,该房屋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公司为履行债务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1998年7月13日,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出具关于马路街文具商店被卖的说明,显示争议房屋卖给汤某某的详细过程。1998年8月13日,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由于法院强制执行以43万元的价格出卖,并注明了所得款项的去向。第二百货公司199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也佐证公司为履行债务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的事实。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实质性要件即其应当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所诉争房产的房权最初属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后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为履行债务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至此该房屋已与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无任何关系,作为该公司的继承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也与该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7年4月,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为履行债务将争议房屋卖给汤某某的事实存在。2004年12月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变更为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2005年8月第二百货公司变更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但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出接收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债权债务时,受让的财产权利中包含有诉争房产的证据,应当认定该案诉争房产在欠贷还款时已作处分。所以,该诉争房产与现在的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漯河市商务局出具证明称,原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6月23日,漯河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马路街文具商店情况的说明”称:集体财产马路街文具商店的房产,未经该公司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买卖事宜,没有妥善安置职工的归属问题,也没有经过相关的拍卖程某,更没有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因此,该房产现仍属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的二级机构漯河市文化用品经营部的全体职工所有。同日漯河市商务局出具的“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改制时清算说明”称,企业(原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故清算小组没有出具资产清算表。该企业的资产由新公司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处理。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因贷款问题,将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并进行了评估的案涉房产以43万元价格变卖给了本案第三人汤某某。上述事实有1、1998年7月13日原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出具的《关于马路街文具店拍卖的说明》,2、1998年8月13日原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3、1998年3月原漯河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4、2005年4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汤某某购买本院变卖的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房地产的说明》,5、2005年3月5日漯河新华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漯新华专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6、原公司负责人崔志军和有关人员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汤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原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变卖案涉房产是否经过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是否违法,原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原负责人与汤某某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职工利益的问题,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将案涉房产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变卖给汤某某后,其对案涉房产已不再享有权利,与案涉房产在法律关系上已无利害关系。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与案涉房产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还不服,又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1、争议房产属于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所有,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是在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的基础上经改制和更名而来,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对争议房产有诉权,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当然也有诉权。2、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汤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公司与颁证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漯河市房产管理局认真审查汤某某提供的相关手续,及时发现材料的虚假性,就不可能给汤某某颁证。3、颁证程某违法,应予撤销。第一,汤某某办证提交的与天利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向天利公司交款的收据均系伪造,根据虚假材料办理的房产证依法应予注销。第二,汤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签订有购房合同或者支付过购房款,其伪造虚假办证材料本身也说明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没有将房屋卖给汤某某。第三,汤某某从法院拍卖购得房产的理由不成立。漯河房产管理局和汤某某都没有关于拍卖取得的证据,汤某某提供的向法院交款的手续显示交款人是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而不是汤某某。事实上,汤某某向法院交的是应向公司交纳的承包费。第四,汤某某以承包费代交执行款与房屋买卖本身是两个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汤某某代交执行款,其与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之间也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买卖不同。荣众商贸有限公司是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和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的合法承继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申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争议房产是汤某某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某取得的。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接收的财产中不包括争议房产,该公司与本案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申诉人汤某某的答辩意见除与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一致外,另答辩称:汤某某购买争议房产合法,百货公司已经承认买卖行为,该房产转让给汤某某后已不属于百货公司,本案颁证行为与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属集体企业,成立于1956年,1992年变更为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2004年11月又变更为漯河市第二百货公司,2005年9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后更名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1993年,在漯河市旧城改造中,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与漯河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一份(拆旧补新),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于1994年以优惠价在马路街东段百货文化用品商店旧址处购门面房4间,面积193.03,即目前争议房产。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将该门面房承包给第三人汤某某经营,名称为马路街文具商店。在第三人汤某某承包期间,因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的贷款到期未还,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依照公证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7年3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将该门面房予以查封。1997年5月16日,该案执行完毕。1998年1月4日,汤某某办理了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积极的影响,也包括消极的影响,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只要对起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就应当具备。本案中,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是争议房产的原始购买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是漯河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的承继人,尽管在汤某某交款性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颁证程某是否违法等问题上还存在争议,但该颁证行为对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是不争的事实,鉴于此,可以认定该公司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漯河荣众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三、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四、本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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