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医院医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石油公司沈东加油站核算员,住(略)-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代理审判员汤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诚(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有共同财产如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71-X栋X号住房一处(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存款2万元(在张某处);电脑一台;29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天王牌手表一对(双方各持一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二审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诚(2003年4月3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260元,至刘某诚18周岁时止;三、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71-X栋X号住房一处(所有权人为张某,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存款x元(在被告张某处)归原告刘某某5000元,归被告张某5000元;五、电脑一台,床(包括床头、床垫)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归刘某某所有,29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天王牌手表一对(原、被告处各一个)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700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承担11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刘某诚(2003年4月3日出生)由张某抚养,刘某某从2006年6月20日开始每月给付张某子女抚育费260元,至刘某诚18周岁时止;
三、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71-X栋X号住房一处(所有权人为张某,建筑面积54.75平方米)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刘某某房款x元,于2006年10月31日前给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四、存款x元(在张某处)归刘某某x元,归张某x元,张某于2006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刘某某;
五、电脑一台(在张某处)归刘某某所有;床、29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张某处)归张某所有;天王牌手表一对(双方各持一块)归刘某某、张某每人一块;
六、双方就本离婚案不再有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3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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