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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请被告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承包施工房屋隔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10月被告施工完后,原告发现施工面靠墙边就有细小缝隙。原告当时就问被告为什么有裂缝。被告称是由于水泥干燥裂缝,且保证水泥质量出了称水泥楼板浇好了不震动就容易断。原告遂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09年8月有位开洗脚城的老板要租原告的门面,并交纳了订金,但原告发现隔层开裂,震动太厉害,也怕隔层倒塌,把订金退给了洗脚城老板。2010年6月,有位做电机生意的老板要租原告的门面做办公室,在看门面时,发现隔层中问题由被告负责。当时原告在水泥隔层上面走动,隔层就有较大的震动。被告又间下沉有10多公分,且裂缝越来越大。当时原告想把门面租出去,就买了两根钢轨把隔层加固一下,可是电机老板还是不租了。原告后来发现隔层楼板开裂太厉害,就叫一个搞建筑施工的师傅来看门面隔层的情况,发现水泥板全部断裂,只是钢筋扯着没有掉下来。这位师傅又拿来一根细钢丝对裂缝中插了一下,靠墙边的裂缝都插下去了3-4公分。原告发现事情的严重性,遂找到被告黄某乙一起到门面看了被告施工的隔层出现的问题。被告不承认是其施工和材料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到相关部门进行一个鉴定,被告也不予理睬。被告叫了一个人到现场看质量,此时被告乘机跑了。此后,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要么接了就挂,要么不接电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施工的门面隔层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不合格隔层;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株洲市石峰区

田心东门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施工和原材料隔层全部费用共计x元;判决被告赔偿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未出租期间的全部损失x元。在本案审理原告张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施工和原材料隔层全部费用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妻子喻艳芳,该门面的建筑面积为57.5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2008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黄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承包给乙方隔层。一、工程施工内容:(1)门面现浇水泥隔层,隔层厚度为10公分,底层高度是按原定型高度施工。(2)甲方负责购买好电线、开关、插座、水泥、笼头材料。由乙方负责安装好。(3)楼梯采用水泥钢筋结构。(4)钢筋全部使用正材、副材。副材X号、正材X号,水泥使用湘乡厂的合格水泥,标号为425。布材要求150公分×150公分。二、施工日期:2009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三、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40元整。四、付款方式:工程开工预付30%,中途预付30%,其余的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五、工程质量:按现行国家相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并达到合作要求。双方另外还达成了如下补兖协议:1、在施工期间,安全责任施工方(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楼面结构由乙方自主设计,乙方自行施工,如有质量问题出现安全隐患,乙方负全部责任。3、甲方有权监督施工,如乙方有违反合同中的有关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诉乙方赔偿与相关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开始进行施工。2008年10月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张某某于是2008年8月被告黄某乙工程款2000元,2008年9月1日支付了被告黄某乙工程款4000元,2008年9月6日支付了被告黄某乙工程款2000元,2008年10月5日支付了被告黄某乙工程款48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黄某乙工程款x元。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工程完工时发现工程存在裂缝、震动等质量问题。2010年10月原告发现门面隔层有中间下沉现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就上述门面隔层质量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门面因门面隔层的质量问题一直未对外出租。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恒丰小区X栋X号门面的隔层拆除,并将拆除后的水泥块垃圾清理运走;

二、若被告黄某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被告黄某乙应于2011年2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张某某;

三、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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