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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销售代表,住(略)。

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因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上诉人付某某与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宋某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劳务合同,为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刷墙的劳务。被上诉人宋某作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欠原告劳务费的明细上签字确认。施工结束后,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部分劳务费,尚欠44,522元。被上诉人付某某为索要该劳务费于2005年6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的合同及欠劳务费明细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应由谁支付某务费。在庭审中被告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否认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亦称被告宋某是其单位的业务员,无权签订合同。但在质证中原告提供了宋某的名片一张,名片上的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对此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宋某在原告提供劳务时担任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的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有权同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

义务关系应由被告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宋某作为被告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的工程部门负责人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已经宋某验收,被告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因承担给付某务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劳务费44,52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沈阳船牌制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付某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宋某不能代表我公司,宋某已经领取了劳务费及签订合同的是付某,而起诉的是付某某,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某某、宋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应依法获得相应的报酬。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交的合同中的五处施工工程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付某某为该五处工程提供粉刷内、外墙的劳务的事实亦存在,现被上诉人付某某起诉要求给付某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某某劳务费44,52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付某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宋某不能代表我公司,宋某已经领取了劳务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宋某原系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桂荣在原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宋某工程部经理的名片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宋某亦提交了其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得到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证明,同时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已经领取了劳务费,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宋某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付某某为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五处工程提供了粉刷内、围墙的劳务,故无论是否存在书面的合同,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均应给付某务费。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宋某已经领取了劳务费,但该劳务费是否未支付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要求其给付某务费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签订合同的是付某,而起诉的是付某某,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付某某陈述其在户证机关登记的姓名为付某某,但三年前申请改名为付某,近三年一直以付某的名义对外工作和生活,并提交了当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签订合同的付某与本案中的付某某为同一人。故对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沈阳船牌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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