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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办、经营沈阳市远航汽车装饰品厂,并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同年9月24日,三人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分家协议书约定:分别还张某某、王某某投资款加利润x元、x元。还孟威x元。返回的货款(应收款总额x元),除还张某某、王某某及孟威后归史某某所有。张某某、王某某称从2004年10月至今已收回货款约x元至x元,接收退回货物价值1万余元后又售出一部分。2004年12月8日,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给史某某债权6062元。2005年5月27日,新民市税务局征收沈阳市远航汽车装饰品厂土地使用、房产、城建、教育附加及印花税等共计5281元,此款由史某某垫付。2005年6月1日,史某某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法院,要求张某某、王某某给付其投资款x元并由三人分担合伙期间税费5281元。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分家协议书、完税证、返回货物清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收回货款与返回货物价值之和,计6万余元,依分家协议约定,除给付二被告及孟威x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原、被告合伙期间售出的货物返回,被告同意接收应承担责任,货物归被告所有比较合适。被告提出以货物抵还原告应付款,不予支持。原告签收被告提供的债权6062元,归原告所有,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关于税费,虽然是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原告垫付,但产生税费期间,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应交纳的税费,应共同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个人承担缺少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史某某投资款及利润x元;二、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税费352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原告承担289元,二被告负担8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截止到史某某起诉时,我和王某某只收回货款及货物合5万余元,现在货款还有5千元左右没收回来,我无法向史某某偿还与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另外,我和王某某应按份给史某某钱,各自承担50%。2、我与史某某、王某某于合伙期间发生的税费由史某某垫付后,已转化为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我和王某某应各负50%,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称收到现金x元至x元,剩余的都是退货,他们收回的货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张某某想把没有我签字的退货抵给我不符合公平原则,分家协议上已经写明分的是应收款而不是货,这些应收款都是能要回的款。2、张某某要求和王某某按份承担投资款和税费我不同意,因为协议当中约定的是他们二人共同收货款,所以应由二人对应付给我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税费一审已判决张某某和王某某按份承担了。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收回的现金、返货的单子大部分是经过我签字的,我们的分家协议约定史某某兜底,我与张某某、孟威等几人得到投资款后才是史某某的,所以返回的货物都应归史某某。2、原审认定的税费不是税费而是因没有营业执照被罚的款,这是分家以后出现的问题,所以我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史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为解除合伙关系所签订的分家协议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散伙后处理返还投资款等问题的依据。依协议约定,追回的货款除返还张某某、王某某及孟威x元外,其余归史某某所有。张某某、王某某负责追款,货款收回后应按协议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史某某。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因客户退货所以货款并未全部收回,无法给付史某某约定款项只能给付货物的主张,首先,张某某、王某某接收退货未经史某某同意;其次,史某某对二人提供的返货单并不认可,且张某某和王某某均称收到退货后又售出一部分,故二人据返货单计算的退货价值为1万余元无法认定;再次,张某某和王某某将6062元货款的欠条交给史某某,史某某同意接受,现该项债权尚未实现,即史某某已分担了部分未收回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返回的货物归张某某、王某某所有,史某某签收的债权6062元归史某某所有并承担后果是比较合理的。张某某提出的由史某某兜底,退货及未追回款1万余元抵还史某某应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催要应收货款,追回款项在二人手中,故二人应对返还史某某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提出的与王某某承担按份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合伙期间应交税费,王某某称该款系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提出该款应由其与王某某承担按份责任偿还给史某某,本院认为,该款由史某某垫付后已转化为合伙内部债务,故应由张某某和王某某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各承担三分之一偿还给史某某,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史某某投资款及利润x元,王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史某某垫付的税费176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史某某承担289元,张某某、王某某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张某某承担545元,史某某承担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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