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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住(略)-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闻芳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雷担任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在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做主管信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1130元人民币。沈某某从2004年1月至今仍在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沈某某曾于2003年6月3日以年龄大不能胜任该工作为由向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辞去主管信息员职务,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当时未予答复。2004年2月,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沈某某的工作作出调整,拟让其从事计算机维护工作,遭到沈某某拒绝。后2004年4月至8月间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每月克扣沈某某工资人民币200元,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份克扣沈某某工资人民币100元,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份至12月份每月克扣沈某某工资人民币200元,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份至4月份每月克扣沈某某工资人民币195元,总计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从2003年11月份至2005年4月份克扣沈某某工资为人民币2480元。沈某某因此而向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2、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申诉人的12岗并补发岗级工资;支付申诉人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的绩效工资770元及经济补偿金192.5元。3、申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诉人偿付申诉人。沈某某对此裁决不服,以此诉至沈某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另查,沈某某系1979年到沈某汽车制造厂参加工作,于2003年调入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沈某某、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劳动合同,沈某某的工资清单,沈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沈某某的荣誉证书,谈话录音,沈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的沈某裁字(2004)X号裁决书,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对沈某某的通知书,沈某某2003年10月、2004年1月工作完成情况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沈某某、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沈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30元;又约定了在双方未经协商变更合同中确定的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沈某某进行升职或降职而调整工作岗位应符合法定程序。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考虑沈某某年龄大对其调整工作,进而克扣沈某某工资,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是不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沈某某在没有与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调整工作,甚至停止沈某某主管信息员工作,即便是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下属部门的行为,也是代表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不合法的,且沈某某、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所以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自始至终让沈某某享有主管信息员的待遇,每月应给付沈某某工资人民币1130元,不得克扣。本案沈某某、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沈某某继续在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虽提出与沈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由于沈某某原因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仍视为沈某某在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享有主管信息员工资待遇及工作条件。即便是2003年6月23日,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撤掉了沈某某主管信息员职务,沈某某也应享受上述待遇。因为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撤掉沈某某主管信息员职务,是不合法的。故沈某某要求解除与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由于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克扣沈某某的工资,故沈某某要求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所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支持。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每月人民币1130元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沈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沈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过庭审,沈某某在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32年,每月工资应为人民币1130元,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年乘以1130元)x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终止沈某某与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二、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本人的实际工资计算被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还要求金杯公司承担因克扣工资而造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扣沈某某工资是因为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才将其由12岗降至9岗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对工资数额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按此执行,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变更职工的工作岗位,由此而导致职工工资收入减少的,依据劳动法规定,应赔偿工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损失的标准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依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但近12个月沈某某的工资因双方就岗位问题发生纠纷而导致减少,故仍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数为标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从沈某某参加本单位工作之日起计算,“参加本单位工作”即指从沈某某参加沈某汽车制造厂工作之日(1979年)起算。关于沈某某提出由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补偿其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因沈某某于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受理。关于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扣沈某某工资是因为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某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终止沈某某与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变更沈某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为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48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项即: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为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沈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沈某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沈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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