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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甲与孙某某、茹某乙房屋确权及迁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锡良,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顾筱麟,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茹某乙房屋确权及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茹某甲与茹某丙、茹某丁(已去世)系兄弟关系。茹某丁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茹某乙系其儿子。上世纪五十年代土改时期,无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登记为茹某甲,人口为1人,房屋为平屋,间数为两间,座落于裕巷村中段,地基占地九厘五毫,东至茹某宝家,西和北至沈丙荣家,南面为场。该房屋现具体位置为东北塘街X村X巷桥X号。1953年茹某甲去无锡城区就业后就一直未在上述房屋居住,而由孙某某、茹某乙一家长期居住并使用。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房屋的原状,茹某甲陈述:是一间门面两造,前造为7架房屋,后造为7架房屋,中间为带侧厢的明堂,再后面是猪箱。茹某乙则陈述:只有前造7架屋、后造7架屋,中间有2米X1米的明堂,没有侧厢,也没有猪箱。关于房屋的改造过程,茹某甲陈述:其在1952年娶媳妇进行了修缮,没有改变房屋结构,之后再也没有改建过房屋。茹某乙陈述:该房1952年没有经过修缮,1957年左右邻居家火灾后上述房屋换了门面,前面7架和后面7架的结构没变,1971年西面沈某甲家造房子,后造被沈某甲家往东占了60公分,当时房子已经塌掉了,后来茹某乙又重新搭了一下。母亲孙某某一直在这个房子住到1984年。后来房子由茹某乙兄弟作养猪用。2008年,当时前面两壁是脚(墙基)的,在原来的地方造起了现在的房子,前造是8架,明堂大树后面的坯(简易房)是2008年重新造的。关于裕巷村X巷桥X号房屋现状,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查看,情况为:前后一间两造,均为平房,中间为明堂。前造约8架,其中前造原来的老屋脊、老墙基依然存在,前造后段的屋面已经翻新。后造为简易房,系新建,上面用彩钢瓦搭顶,进深约5米。双方对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2008年房屋的修建,茹某乙、孙某某的证人沈某乙陈述:其系茹某乙一家的邻居,是茹某乙叫其参与翻造,前面是有山墙的,当时屋顶漏水,翻修了屋顶和山墙,后面是一块平地,重建成了平房。另,茹某乙、孙某某的证人华某某陈述:系茹某乙叫其翻建,当时房屋(前造)前半段是好的,后半段的梁是塌下来了,前半段和后半段是属于同一个屋脊的,后半段系重新买梁做的顶,后半段东面墙是全塌后重新砌的,后面造了个坯(简易房)。2010年1月15日,茹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裕巷桥X号房屋归茹某甲所有;孙某某、茹某乙从该房中迁出。

又查明,茹某乙建造裕巷村X巷桥X号后造简易房未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经向无锡市国土局锡山分局东北塘国土资源所调查,裕巷村X巷桥X号未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该现有房屋也未重新进行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裕巷村委2010年1月22日证明(复印件)、现场照片、房屋结构草图、沈某乙和华某某的证人证言、国土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资料、谈话和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茹某甲持有上世纪50年代初土改时期由无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确认了茹某甲对该证项下的两间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虽然后来随着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土地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并不当然否认权利人对房产的所有权。茹某甲要求对现有房屋进行确权,故本案以裕巷村X巷桥X号的房屋现状作为认定对象。一、关于前造一间的产权认定:根据现场查看并结合证人沈某乙、华某某的陈述,现有房屋前造原来的老屋脊、老墙基依然存在,虽然部分屋面、部分山墙塌陷并已重新翻新,但前造的房屋主体结构尚存。法院认定,2008年茹某乙对前造房屋的改造属实,但应为重大修缮而非重新建造,因此茹某甲对于该部分房屋即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其中前造一间房屋所有权并未消灭。而孙某某、茹某乙现无证据推翻茹某甲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对房屋长期占有使用并不能作为享有房产所有权的依据。由此,现位于裕巷村X巷桥X号前造房屋的所有权归茹某甲所有。关于修缮前造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茹某乙可与茹某甲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二、关于后造一间的产权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的后造一间现已经不复存在,权利客体已经灭失,故对土地房产证项下的后造一间所有权不予确认。现裕巷村X巷桥X号后造简易房已由茹某乙在原地基上重新建造,但该简易房的建造未得到主管部门的审批,法院只认定茹某乙建造该房的事实,但对该简易房不作所有权确认。基于对裕巷村X巷桥X号前造房屋的所有权,茹某甲有权要求实际占有人茹某乙、孙某某迁让。关于茹某乙、孙某某提出茹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系针对给付(债权)之诉而言,本案权利系基于房屋所有权产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位于锡山区X街X村X巷桥X号前造一间房屋的所有权归茹某甲所有,茹某乙、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前造房屋腾空并迁出。二、驳回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茹某甲负担25元,孙某某、茹某乙共同负担25元。(该诉讼费已由茹某甲先行垫付,茹某甲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孙某某、茹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茹某甲)。

宣判后,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茹某甲持有的五十年代土改时期的所有证载明房屋的面积为九厘五毫,约63.27平方米,目前裕巷桥X号房屋的前造与后造合计的面积未超过63.27平方米,后造的翻修属房屋修缮,不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合法建筑,法院应确定该房后造的所有权亦归茹某甲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茹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茹某乙辩称,茹某乙亦不服原审判决,但出于种种因素未提起上诉。裕巷桥后造的房屋已完全坍塌,重新翻建按规定是应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村里要求拆除该老房,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茹某乙未拆除该房,不可能办理翻建手续,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茹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裕巷桥X号房屋后造已全部坍塌,翻建应办理相关手续,茹某甲上诉称,无需办理相关手续,应认定该房后造合法性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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