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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勇、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县。

辩护人欧阳方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县。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略)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勇、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丁某勇无罪;二、被告人熊某无罪;三、被告人丁某勇赔偿自诉人丁某甲经济损失17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诉人自负;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均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丁某勇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丁某勇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将其发回(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略)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勇仍不服,继续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勇及辩护人欧阳方友、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永春、原审被告人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勇以自诉人丁某甲家的牛吃了其种在责任田里的禾为由向丁某甲索赔25斤稻谷时与丁某甲发生争执,并被丁某甲持扁担追打。在丁某勇持随身携带的镰刀进行抵挡,二人争夺镰刀过程中,丁某甲被镰刀划伤,闻讯前来劝阻的熊某被丁某甲推倒在地。事后,丁某甲在伍家湾乡X村卫生所进行了清创缝合,并在(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800.45元,其中医疗费2516.45元、护理费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误某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天=204元)、交通费120元、鉴某200元。在原审诉讼期间,被告人丁某勇、熊某申请对自诉人丁某甲损伤程度重新鉴某,花去鉴某400元、交通费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药费开支票据、鉴某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略)县人民法院认为:丁某甲与丁某勇在互殴过程中,致使丁某甲受伤,丁某勇应承担主要责任,丁某甲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丁某甲要求丁某勇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熊某未对丁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某甲要求熊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丁某勇赔偿自诉人丁某甲经济损失1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诉人自负。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丁某勇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重新鉴某所开支的费用1020元”;辩护人提出“丁某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重新鉴某的开支应为1020元”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丁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丁某勇、熊某夫妇系同村村民。因自家责任田中的水稻被原审自诉人丁某甲及村民丁某爱的耕牛吃了部分,丁某勇约丁某爱及丁某甲于2008年9月16日早上前往现场踏看并商议赔偿事宜,但丁某甲借故没有参加。上午8时许,丁某勇在村子口小溪边遇到正在挑牛粪的丁某甲,遂将自己与丁某甲经现场踏看并议定由丁某甲、丁某爱家各赔给丁某勇25斤稻谷的情况告诉丁某甲,并向其索赔,二人为此发生口角,丁某甲放下担子持扁担追打丁某勇至村里,丁某勇则抽出随身携带在腰间用于割草的镰刀进行抵挡。丁某甲见状上前欲抢夺丁某勇手中的刀。扭扯中,丁某甲将丁某勇掀翻在地并骑在身下。在闻讯赶来拉扯、劝架的熊某被丁某甲甩倒在地时,丁某勇趁机跑回家中。混乱中,丁某甲的头部也被镰刀划伤。案发当天下午,丁某甲之子丁某丁、女丁某英闻讯从(略)县城专程赶回邓家湾家中。因丁某勇、熊某夫妇已外出躲避,丁某甲父子(女)为泄愤而持械将丁某勇家的的房屋进行了毁损(已由(略)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之后,丁某甲与其子女一同乘丁某丁某货车前往(略)县县城,后到(略)县人民医院就诊。

另查明,丁某甲受伤后,在伍家湾乡X村卫生所进行了清创缝合治疗,开支医药费220元;9月18日起,因头部、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2396.45元。2008年9月26日,丁某甲在怀化周壹司法鉴某所(所在地:(略)县人民医院一楼)对其伤情进行了鉴某,开支鉴某200元。一审诉讼期间,丁某勇、熊某对丁某甲的上述伤情鉴某提出异议后,经其申请,(略)县人民法院委托怀化市鹤州司法鉴某所对丁某甲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了鉴某,丁某勇为此开支鉴某450元、交通费520元。据此,丁某勇致伤丁某甲的行为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566.45元,其中医药费2616.45、护理费300元(15天×20元/天)、误某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鉴某650元、交通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16日8时许,丁某甲与丁某勇发生互殴的原因及丁某甲在互殴时受伤。

2、证人丁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6日9时许,村民丁某爱跑到他家中说丁某甲与丁某勇打成一团,要他去劝解。丁某戊赶到现场时,正好看见丁某甲骑在丁某勇身上,双方在争夺割草刀,熊某赶过来劝解,被丁某甲顺手甩倒在地,丁某勇趁机得以逃脱。丁某戊同时证明当时看到丁某甲的头部在流血。

3、邓家湾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丁某甲因头部受伤在该诊所实施了清创缝合治疗,花医疗费220元。

4、(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证明丁某甲因头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药费2396.45元。

5、怀化市周壹司法鉴某所怀周司鉴(2008)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怀化市鹤洲司法鉴某所鹤洲司法鉴某所[2009]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及鉴某发票,证明因对丁某甲的伤情进行司法鉴某,先后在周壹司法鉴某所的支付鉴某200元,在鹤洲司法鉴某所支付鉴某450元。

6、交通费开支票据,证明因到怀化市鹤洲司法鉴某所对丁某甲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某,累计开支租车费520元。

7、(略)人民法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发起因、事实经过及本案事发后,丁某甲及接其电话专程从(略)县X村的丁某丁、丁某英因找不到丁某勇,为泄愤砸烂了丁某勇家的房屋。

8、原审自诉人丁某甲的当庭陈述,除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及过程外,同时证明自己受伤后先在邓家湾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后来是乘儿子丁某丁某货车到(略)县城并在(略)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

9、上诉人丁某勇、原审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就丁某甲受伤的原因及过程所作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勇在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因农村生产矛盾引发纠纷而导致互殴过程中致丁某勇受伤,应对由此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由于丁某甲在因自家的耕牛啃食了丁某勇家的水稻与丁某勇发生争执后,持械追打丁某勇,因此对引起本案矛盾激化、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负有主要责任。熊某未对丁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一审判决在本案所涉医药费、鉴某、交通费等开支的认定与计算不当,丁某勇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丁某勇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辩护人提出“丁某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与本案现已查清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丁某勇又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重新鉴某所开支的费用1020元”;辩护人提出“重新鉴某的开支应为1020元”,经查,一审诉讼期间,丁某勇对丁某甲在怀化市周壹司法鉴某所作伤情鉴某提出异议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某所对丁某甲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某,累计开支970元(其中:鉴某450元、租车费用520元),一审判决虽将此错误某定为920元,但该项支出已计入全案损失并进行了抵扣,且辩护人提出为重新鉴某的开支为1020元证据不足,故丁某勇所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丁某勇赔偿原审自诉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69.94元,扣除已由丁某勇开支的鉴某450元、交通费520元,尚由丁某勇支付给丁某甲现金人民币499.94元,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诉人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田芳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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