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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建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杰英、审判员徐俊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理人王某瑞、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15日至农历8月20日,被告尚某某在清丰承包土地平整、濮阳市X路修桥工程、濮台路路边石工程期间,被告尚某某让原告王某某作为合伙人进行投资,原告王某某投资x元,被告尚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车辆造成王某某车辆费用损失x元。在上述工程将要开工时,被告尚某某逼迫原告王某某退伙,期间退还原告王某某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某某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被告尚某某不欠原告王某某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农历1月15日至农历8月20日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合伙承接清丰承包土地平整、濮阳市X路修桥工程、濮台路路边石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清算,原告王某某是否对被告尚某某享有债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支汇总表一份,内容为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各项开支明细,总额为x元,上有“合计x元,尚某某,利息不管”的字样,以证明双方已经对合伙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某某欠原告王某某x元。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合伙事务支出了x元,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经对合伙的账目进行了结算。

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芳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芳证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做生意期间,证人王某芳为其贷款x元,王某某让王某芳将其在办理合伙事务时的开支记录下来,但是,王某芳并不知道王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对合伙的账目是否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合伙投资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对合伙的账目已经进行了清算,由于合伙未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的盈亏,更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尚某某享有x元的债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农历1月15日至农历8月20日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合伙承接清丰承包土地平整、濮阳市X路修桥工程、濮台路路边石工程,原告王某某累计向合伙出资x元,原告王某某将其出资列了一份“收支汇总表”即明细表,被告尚某某在该表上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尚某某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2010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尚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账目进行清算,对合伙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有结余的,用合伙的财产退还各合伙人的出资。由于两合伙人未对合伙的账目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合伙的盈亏,更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尚某某享有债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其对合伙的出资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其合伙的出资x元并赔偿其车辆费用损失x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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