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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三道沟常胜煤矿,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向常胜煤矿包生产的郭国清通过手机发短信息,谎称自己有40发从常胜煤矿外流出来的雷管,要以40万元的高价卖给郭国清,并且将其在常胜煤矿当炮工时记录下的40发雷管编号念给郭国清。因郭国清当时未答应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李某就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威胁郭国清说如不给钱就把雷管交给公安机关,并告诉矿上其他负责人,后二人讲成要以10万元的价格将40发雷管收回,随及被告人李某通过短信将银行卡号发给了郭国清,但郭国清未给被告人李某付款。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国清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给郭国清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郭国清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向被害人敲诈钱财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敲诈钱财的目的最终并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符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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