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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某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付国权、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为探油于2005年1月5日晚,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鱼池(面积500亩)内放炮35眼,放炮引起的震动造成鱼蟹大量死亡,使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鱼、蟹和莲藕死亡、投放的饲料及饲养的人工费等经济损失1,888,704元,以及被告放炮后至今未能投放新的育苗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

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辩称,在原告经营的鱼塘施工是事实,但施工没有造成原告所谓的“鱼死”、“花烂”、“螃蟹亡”的事实,原告诉求的189万元的损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我方在施工期间对农民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工作,已经与新民市政府达成协议,由新民市政府出面处理,当事人的任何补偿赔偿的主张只能向新民市政府提出,而不能向我公司提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物探”)按照辽河油田分公司2004年总体勘探部署,对新民市境内的部分地区进行勘探作业。2004年10月18日被告辽河物探与新民市政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新民市政府为被告辽河物探提供协调服务;施工补偿费用由被告辽河物探支付给新民市政府发放,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由被告辽河物探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辽河物探进入作业地区施工。

2005年1月5日,在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辽河物探就勘探作业的损失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辽河物探在原告韩某某承包的近500亩鱼塘内的冰面上设32个炮点,钻15-18米深的组合井64眼(在鱼塘的冰面上向鱼塘底钻探),单井放炸药1公斤,进行爆破。之后,原告韩某某陆续发现鱼塘冰面下出现死鱼现象。由于正处于封冻期,原告韩某某无法对死鱼进行打捞。2005年3月22日、25日、4月4日,原告韩某某三次书面通知被告辽河物探到现场确认损失,但被告辽河物探均未到现场。2005年3月22日,原告韩某某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其鱼塘死鱼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对鱼塘内鱼类、河蟹死亡的数量、价格进行评估。2005年4月11日原告韩某某委托沈阳市诚信公证处进行现场实物提存公证。同日,在沈阳市诚信公证处的临场监督和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的参与下,原告韩某某将鱼塘内的死鱼捞出,并对死鱼样品进行了封存。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辽河物探对原告韩某某鱼溏内的鱼死亡原因及死鱼数量提出质疑,申请进行技术鉴定,双方商定了鉴定机构,即辽宁省淡水渔业监督检测站。在本院委托后,被告辽河物探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及鉴定机构先期取样提出异议,本院即撤回委托。之后双方就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省外甲级鉴定机构也未接受鉴定,故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终止。2005年9月,原告韩某某向辽宁省淡水渔业监督检测站申请,恢复2005年3月22日的委托鉴定。2005年10月18日,辽宁省淡水渔业监督监测站作出辽渔监字(2005)第X号鉴定评估报告,鱼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该鱼塘死鱼完全是由于放炮造成的。渔业损失评估结论为:按照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计算直接经济损失,鲢鱼损失金额75,600元;鳙鱼损失金额172,800元;草鱼损失金额244,800元;黄某鱼损失金额432,000元;黑鱼损失金额72,000元;鲶鱼损失金额180,000元;杂鱼损失金额36,000元;河蟹损失金额576,000元,合计损失金额1,789,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韩某某提供的承包鱼塘的合同、施工作业后炮眼及鱼塘冰面下死鱼情况的照片及录像、定损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单三份、公证书及谈话笔录、打捞死鱼的现场照片、辽宁省淡水渔业监督监测站辽渔监字(2005)第X号鉴定评估报告,辽河物探提供的与新民市政府签订的事故补偿协议、鱼塘炮点分布示意图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辽河物探在勘探作业中爆破产生的冲击波造成原告韩某某饲养的鱼类死亡所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能量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规定。该类案件系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同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原告韩某某就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辽河物探就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或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举证证明了被告辽河物探在未就损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爆破作业;造成其饲养的鱼类大量死亡;被告辽河物探的爆破作业与原告韩某某饲养的鱼类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辽河物探对在原告韩某某鱼塘的冰面上进行勘探作业并进行了爆破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否认原告韩某某鱼塘内的死鱼与其爆破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辽河物探构成对原告韩某某财产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辽河物探提出的没有造成原告韩某某饲养的鱼蟹死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原告韩某某证明其鱼塘内的鱼死亡与被告辽河物探爆破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鱼、蟹死亡的损失情况,提供了辽宁省淡水渔业监督检测站的鉴定结论。被告辽河物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韩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时取样及对鱼死亡的数量确认均是在单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经本院开庭审理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单方委托的,但在鱼塘冰面开封后,原告韩某某三次通知被告辽河物探派员到现场参加取样、确认损失,被告辽河物探收到通知后,均没有派员到现场,在此情况下,原告韩某某委托公证机构对鉴定取样及鱼类损失情况进行公证和提存。由于被告辽河物探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派员到现场参加确认,应视为其放弃对现场损失的确认权。鉴定机构在公证处临场监督下的取样及鉴定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辽河物探提出原告韩某某诉求的189万元的损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辽河物探赔偿放炮后至今未能投放新的育苗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该项损失并不是被告辽河物探爆破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新民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辽河物探向法庭提供出被告单位与新民市政府签订的事故补偿协议,证明作业区经济补偿事宜应由新民市政府负责。经审查认为,被告辽河物探与新民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农民补偿的工作由新民市政府负责,用于损失补偿的费用由被告辽河物探承担。经过庭审查明,在新民市政府与原告韩某某就损失补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辽河物探即进行爆破作业,以至于造成原告韩某某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辽河物探是该侵权损害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辽河物探虽然与新民市政府签订了事故补偿协议,但不能免除被告辽河物探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之间是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辽河物探与新民市政府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辽河物探提出应由新民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追加新民市政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鱼塘中鱼、蟹死亡的经济损失1,789,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53元,由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

审判员付国权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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