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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与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达瑞,系辽宁奉天诚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沈阳苏家屯区X街X一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银座化工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4月19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2006]苏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座化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通主审,审判员欧阳儒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金达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苏家屯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3月7日克达石油化工厂租用银座化工厂的场地。2004年4月克达石油化工厂迁出时暂留在银座化工厂处一装有10吨燃料油的50吨油罐,后该油罐及燃料油被银座化工厂卖掉。一审认为;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克达石油化工厂将油罐暂放在银座化工厂处,该厂本应妥善保管,但该厂却将此罐卖掉,致使诉讼标的物灭失,对此,银座化工厂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灭失的罐及油均系种类物,故克达石油化工厂要求返还,银座化工厂应予返还。银座化工厂无能力返还时应按克达石油化工厂主张的相应价值予以赔偿。对于银座化工厂提出非克达石油化工厂主张的罐的大小及罐内无油的辩护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银座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克达石油化工厂50吨油罐一台及10吨燃料油;二、如银座化工厂不能按上款返还,应赔偿克达石油化工厂人民币53,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银座化工厂承担。

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银座化工厂上诉的请求及理由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克达石油化工厂承担。其理由:克达石油化工厂在欠我厂租金及电费3,000多元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并将我厂价值4,2万元的排气阀总成一套、六寸螺扣阀门两个、7一8米六寸输油管路被盗,经公安派出所确认系克达石油化工厂所为,经我方索要并要求对方将12立方米的空油罐拉走,但对方没有返还盗走的配件,拉走涉案的油罐,我方被迫在2004年4月底将油罐以3,000元价格卖掉。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涉案财物价值5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我厂把装有10吨燃料油及50吨油罐卖掉没有合法证据。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财产的义务。对方主张放在我厂院内罐中10吨油是捏造的事实,如果罐内装有10吨油,他就不会找人掏罐,罐内有10吨油,也无法掏罐。同时,对方放在我厂油罐也不是50吨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3月7日克达石油化工厂租用银座化工厂的场地,2004年4月15日克达石油化工厂搬出该场地并留有燃料油罐一个(油罐大小双方说法不一)。2004年4月30日银座化工厂将克达石油化工厂暂留在原场地的油罐以3,000元价格当废品卖掉;克达石油化工厂搬走后,随后雇两个人到银座化工厂进行清罐,大罐为银座化工厂所有,由克达石油化工厂租用,小罐为克达石油化工厂所有即涉案油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掏罐工人樊文立出庭证实:克达石油化工厂雇他们掏罐,工钱为2,000元,掏两个罐,两个罐内均有油,已将两个罐掏完;樊文启证实:当时掏完一个罐后,因没有锡料另一罐没有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时,上述二人出庭证实:每天工钱100元(每人),大罐掏了10天,准备掏小罐时,小罐没有了。另查:克达石油化工厂搬家时将银座化工厂排气阀总成等配件带走,第二天银座化工厂发现后,向公安派出所报了案,经派出所询问调查,情况属实,后克达石油化工厂返还部分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已被卖掉的油罐是50吨的油罐,还是12吨的油罐二是克达石油化工厂暂放在银座化工厂院内的油罐内是否存有10吨燃料油克达石油化工厂在搬离租用场地时,虽然与银座化工厂没有签订委托保管合同,但不能作为银座化工厂可以任意处置他人财产的理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银座化工厂有义务予以妥善保管暂存油罐。银座化工厂称“克达石油化工厂在搬离租用场地时,将银座化工厂所有的相关配件带走,事后亦未及时全部返还,为此,银座化工厂主要负责人一气之下,将克达石油化工厂暂存的油罐以废品的价格卖掉”。银座化工厂的辩称,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其行为侵害了克达石油化工厂的财产权,并导致本纠纷的形成,对此,银座化工厂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由于涉案油罐已灭失,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油罐的大小以及油罐自身的价值,因此,应当原审按克达石油化工厂索赔价款(即再审庭审中主张的3.2万元确认)判令银座化工厂予以赔偿;关于油罐内10吨油的赔偿问题。克达石油化工厂至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10吨油的来源并确实存放在涉案油罐内,对于克达石油化工厂在原一审和再审中提供的掏罐证人的证实,其证言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一审中樊文立证实两个罐均已掏完。樊文启证实只掏一个罐(没明确是大罐还是小罐),二人证言不吻合,如果两个油罐均已掏完,银座化工厂在卖涉案油罐时,就谈不上罐内尚有存油;樊文立和樊文启在原一审再审审理中虽然证实二人只掏了一个罐,另一个罐因没有锡料没掏。常识说明,所谓掏罐,就是将油罐内剩余的油掏出,当油罐内所剩的油很少时,由于油的沉淀和其他原因,致使其变稠变硬,无法用油泵抽出,因此,需要用锡料稀释后再抽出。所以,如果罐内尚有10吨燃料油的话,是不会用锡料的,因此,二证人的证言缺乏可信度。故对克达石油化工厂主张罐内尚有10吨油,要求银座化工厂予以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另外,原审确认本案的案由为财物返还纠纷不当,应认定为侵权赔偿纠纷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银座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油罐损失32,0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再审诉讼费2,100元,上诉费2,100元,共计6,800元,沈阳市银座化工厂承担4,660元,沈阳市克达石油化工厂承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刘某通

审判员欧阳儒轩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本案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内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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