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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岩、孙某甲,安徽王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孙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在信阳市合作经营天地英雄系列酒,李某某出资5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孙某乙负责具体经营,李、孙某四六分成利润。合作期间李某某未介入经营,孙某乙负责经营管理活动。2008年1月7日,李某某与孙某乙双方又约定,将原合作经营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即李某某将原合作投资的50万元转为借给孙某乙50万元,由孙某乙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约定2008年1月底之前归还20万元及利息,2008年10月底还剩余30万元并按每月6000元利息支付,双方就此签订了还款计划。由于孙某乙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2008年9月30日之前,孙某乙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李某某放弃利息;如到期未还,孙某乙向李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调解结案后,孙某乙逾期分文未付。2008年10月底第二批还款期限届满,孙某乙仍是未按期履行余下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为此,李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并以孙某乙运作经营天地英雄酒、及将原合作变更为借款关系时,孙某乙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乙、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孙某乙借款有借据为凭,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孙某乙应当清偿;孙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当时是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孙某乙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孙某乙、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⑴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是在2006年合作经营天地英雄酒的,而她在2005年就已与孙某乙分居不在一起生活,她也未参与经营天地英雄酒,孙某乙也从未将经营利润交给过她,因此,原审将孙某乙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是错误的。⑵她和孙某乙分居后,她经营的是超市,李某某与孙某乙合作经营酒类,当时双方是井水不犯河水,李某某是完全知道的,所以,李某某在2008年仅起诉孙某乙而未起诉她。⑶她和孙某乙是1994年开始同居的,当时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她们是由开始的非法同居又到分居,双方从未形成过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对她的诉请。二审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05年张某某要求与孙某乙离婚的《起诉书》;②离婚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③孙某乙2005年1月27日给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④孙某乙给张某某出具的4张《欠条》;⑤《离婚协议书》;⑥张某某与他人的《结婚证》;⑦证言3份;⑧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张某某与孙某乙无合法的婚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孙某乙在与李某某合作经营酒之前双方就分居了,分居后彼此无任何经济往来;孙某乙与李某某合作经营酒的事,她是一不知晓,二未享受孙某经营利润,因此她不应对孙某乙经营酒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孙某乙欠李某某的债务,是其与上诉人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某乙与张某某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提供的8份书证质证时认为:前5份书证不是新证据,在一审诉讼中质证过,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后3份书证已过举证期限,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精神不予质证,且这些证言人也未出庭,不足以否决张某某清偿债务的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他欠李某某的不是现金,而是合作经营天地英雄酒的货款。⑴在2006年9月份,李某某出50万元的酒作为市场运作资金,他负责在信阳市场销售,利润四、六分成,到2008年时,由于没能按时抽回市场运作资金,李某要求他将以前的市场运作酒的货款变为借款。当时考虑对朋友友谊的尊重,就按李某要求出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他现没及时还款的主要原因,一是酒厂搞非法融资被查封后,没能及时返还他应得的市场运作费用和经营返利,二是在信阳市场尚有大部分货款无法收回,三是酒厂被查封,致他无法经营造成他很大损失。⑵2006年他与李某某合作经营天地英雄酒时已与张某某分居,张不知道此事。2008年他给李某某出具欠条时,张某某也不知道,完全是他自己决定的。他和张某某分居后,在经济上互不牵扯,各是各的,他欠的债务与张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1994年被上诉人孙某乙与上诉人张某某同居,2008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又当场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5月10日张某某与他人登记结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确认该案争议焦点是,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某某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的才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孙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作经营天地英雄酒时,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未办婚姻登记机,不构成夫妻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孙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作经营天地英雄酒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判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孙某乙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5800元,原审的由被上诉人孙某乙承担,二审的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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