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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泰荣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云南大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1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泰荣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昙华寺昙晓路X村国际公司仓库内。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成都泰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昆明泰荣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杨某某,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工业南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泰荣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大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13日以电汇方式付华东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7月15日支付华东公司货款(略)。50元,至此原告对华东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云南大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在6月15日原告收到大为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32万元的汇票传真件。随即原告于7月17日赴华东公司处催货,但华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货产出。第一批货实际到达指定地点已是7月27日,比约定交货时间逾期13天;第二批货华东公司采用了托运送货方式,比约定交货时间逾期20天。大为公司收货后向原告致函,指出原告所供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华东公司通知不锈钢管质量异议、货物短少6支以及延期交货的情况,要求华东公司答复处理。8月17日原告以电报形式发函华东公司,要求其商讨换货退货事宜;同时原告向大为公司发函,要求其“按合同对合格及不合格的产品分别过磅计重,以明确实际收货支数及重量。其次请及时将合格产品货款支付我方”。至今,大为公司以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全部货款;华东公司对补发事宜和赔偿事宜迟迟不能兑现,造成现在久拖不决的局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为公司支付原告已经验收确认合格的850支不锈钢管的货款差额约52万元;将所谓不合格的859支进行重新鉴定确认,合格的给付货款,不合格的办理退换手续。2、华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赔偿金(略)。30元。3、华东公司对经鉴定确认不合格的不锈钢管作退货处理,返还原告退货款和欠交量货款,退款金额为约80万元。4、两被告依各自过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华东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1、本案中三方纠纷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两被告间不存在共同纠纷的事实和需要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方的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合并诉讼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强行提起诉讼,是为规避诉讼管辖的规定。2、原告针对华东公司的诉讼应以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实际履行地在华东公司所在地,这部分纠纷应由华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大为公司称:其与被告华东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购销关系是与原告建立的,至于原告与华东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大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诉两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分别依据与两被告所建立的不同的两个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虽然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供货名称、规格、材质标准一致,但合同主体不同、单价不同。从两个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是原告从华东公司购买不锈钢管后,又将该批产品卖与大为公司。两被告之间以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的纠纷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产生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

原告的起诉属诉的合并,但是,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是基于两个分别独立的购销合同而分别起诉的两个被告。因此,两被告彼此之间都不属于对方与原告法律关系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其次,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虽是同一种类,但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故仍然不属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第三,针对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明确诉讼相对方,但原告坚持其原起诉意见。综上,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分案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所以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泰荣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明泰荣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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