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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河南某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河南某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某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诉讼中,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需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劳动合同法37条,劳动法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30前通知单位,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没有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又未通过仲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直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请求本身不合法,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濮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为,被告离开原告即应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未主张权力应视为终止了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委开庭前,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去北京出差无法按时到庭,又没有委托代理人,原告递交了延期审理书,仲裁委在接到申请后并未表示不同意,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仲裁委却做出了缺席裁决,其程序违法,裁决结果错误,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申请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答辩称,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相继在天口公司工作,天口公司也一直为孙某乙、孙某丙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一同离开了天口公司,自此天口公司也不再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于是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就自己拿钱交到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并以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0年3月,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突然通知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从此后,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不再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多次找到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为其二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于2010年7月7日向濮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仲裁委员会定于2010年7月21日8点30分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是在濮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当天提出延期审理的,其行为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5条的规定,因此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批准延期审理的申请是完全正确的;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本案被告自离开原告时,视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视为认可并终止了劳动关系,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38条3款法律规定的,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在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0月以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离开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乙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0年3月,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丙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0年6月。双方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濮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2003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03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丙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之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可以与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申诉,可以视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已明确向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时单位应开具解除合同证明,但必须对接收单位开具,直到现在被告未向原告说过要转到哪里,转移手续对谁办理,被告在没有找好接收单位的情况下,急于走人是为了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的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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