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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7岁。

被告何某某,女,2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某事故,原告颅底骨折积气,住院22天,花费医某某x.1元。该事故经交某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x元。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工贸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漯舞路交某口时,与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的交某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现场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某颅底骨折、脑内血肿等。原告王某某住院22天,花费医某某x.1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有漯河市交某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请求医某某x.1元,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某某4739.7元,原告住院22天,因原告出院证明上未显示休息期间,也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按22天计算误某某应为927.6元(x.26元÷365天×22天),原告请求误某某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某某1320元,未向法庭提供护某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护某某应当参照误某某计算方式,护某某应为927.6元;原告请求交某某5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某等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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