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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南召县X镇X村席书玉诊所门口倒车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南召县X镇X村民高××驾驶的摩托车碰倒,致使高××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高××的损伤系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7日,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高××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席××、赵××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使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使用缓刑。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及对其提出的量刑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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