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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经营档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1—6—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经营档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由本院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王志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编号X号的摊床租赁协议书,载明:乙方承租甲方座落在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四摊区X号摊床……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止,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对租用的摊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乙方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擅自转租、转让摊床或者利用摊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甲方有全解除合同……。”后来,由于原告的原因,将摊床交由被告程某某经营,期间被告程某某以原告刘某的名义向沈阳五爱实业公司交付了租赁费用。2004年2月20日,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对2004年2月末租赁到期的五爱市场东区摊床办理续租手续和临时续租手续……“办理续租手续和临时续租手续的时间:2004年2月24日—2004年2月26日”,该通知第七条为:逾期未办理续租手续者,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该摊床的续租权”。上述期间内,刘某未去被告公司办理续租手续。2004年2月27日,被告程某某向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协议书,并携带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将四区X号档口的承租权转移到程某某名下(上述转让承租权的协议书中“刘某”签字系程某某签署),并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摊床租赁协议书,取得该摊床从2004点3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的租赁权2005年6月2日,被告程某某取得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时安置资格凭证,确认“4摊区X号摊床(档口)业户程某某,已参加五爱市场三期改造工程某迁及调整区域异地临时安置的资格审核登记,确认具备临时安置资格”,“已选x号”。2005年7月5日,程某某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五爱市场内衣袜子毛线城临时租赁协议书,取得x号普通档口的经营权,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2005年6月,原告准备收回摊床经营权与被告产生纠纷,曾于200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2005年11月撤回起诉,于2005年12月再次起诉来院。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确认原告对争议档口具有承租权,将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原告的诉请,未明确主张确认程某某提交给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也就是程某某签有“刘某”二字的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号摊床租赁协议书,编号为X号的协议书、x号摊床租赁协议书、临时安置资格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登记通知书、程某某身份证、x摊床租金收据、程某某交租赁费的发票、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通知,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其对涉诉摊位(档口)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的四种权能,原告虽然与被告曾签有X号摊床租赁协议书,但由于其本人不进行经营,事实上由被告程某某经营并交付租赁费,且在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续租赁合同通知发布后,未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合同,只能理解为对续租权的放弃。关于被告程某某本人签有“刘某”二字的转让协议,尽管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也将4区X摊床租赁给程某某,但由于原告未就将该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所以在该协议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即确认原告对争议档口具有承租权证据不足,并且变更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物权所有权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支配权,法院不应以公权进行干予。由于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由此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应自负。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节,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法115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案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摊床租赁协议书,上诉人据此取得了在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四摊区X号(进厅后统一编号为5A—036)摊床的租赁权,并在此经营小百货,由于某种原因,上诉人将自己拥有承租权的该摊床临时借给被上诉人程某某,2005年6月上诉人准备收回该摊床时,发现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故变更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后经上诉人了解得知,200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持私自伪造的所谓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假协议,到被上诉人五爱公司处办理的变更手续,被上诉人五爱公司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程某某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真伪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给上诉人的摊床另行租赁给了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五爱公司从中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人要求承租权是无理的,承租权是根据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租赁人,租赁人交付租赁费而取得的。虽然摊床使用权是上诉人以前签订的,但实际租赁人是程某某,租金也是程某某交付的,到承租期限后上诉人并没有到摊权所有权处续签协议,上诉人已丧失了承租摊床的权利,租赁合同是短期的,进入现在的新区从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31日止都是程某某和五爱市场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书。从几次的租赁关系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失去了租赁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摊床所有权人,其他业户都是临时租赁,协议是一年一签,当时漏天摊位,上诉人的租赁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在2004年2月20日下发通知及广播,规定续签协议,上诉人没有续签,证明协议已履行完毕,所有权人认为上诉人再主张权利不妥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是该摊床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曾于2003年6月与其签订了摊床租赁协议,双方协议中租赁期限只是一年,并约定了擅自转租、转让摊床或用摊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所有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在租赁经营期间,事实上由被上诉人程某某经营并交付租赁费,被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发布以后,上诉人并未按照通知续签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摊床租赁协议,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利与其他业户签订租赁协议,现被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几次临时租赁协议至2006年7月31日,并曾于2005年正式进入经营大厅又重新抓号安排了新档口。上诉人又于2005年6月要求收回摊床,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摊床租赁协议是临时协议,第二年不续签就已丧失了该租赁权利,上诉人已经事隔二年又主张争议档口的摊床租赁权无法、无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王志福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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