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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前往沈阳北,次日11时40分许,列车在西安站开车后,乘警在X号车厢X号包房X号上铺将王某某查获,在其铺位月牙板内搜出由两只白色袜子装有的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疑似冰毒物品两袋。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4.96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证人刘X、王X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毒品照片,王某某使用的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9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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