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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海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申涛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海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辩护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申涛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申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申海建、王某、申涛预谋趁息县X乡初级中学学生晚自习放学途中抢劫学生钱财,用以抽烟、上网。当晚21时许,三被告人窜至息县X乡财政所门口伺机作案,当彭店乡X村黄某组村X路口乡中学学生岳某甲、岳某从此路过,被告人申涛便截着廖某采取打耳光搜身的方法劫财未逞,便去追赶岳某甲,抢走岳某甲口袋里的半盒“红双喜”牌香烟,并企图抢其手机时,岳某甲逃脱。同时,被告人申海建抓住廖某的头发用膝盖顶其胸部,殴打要钱,致廖某轻微伤。后三人又在该乡X街伺机作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涛当场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5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海建、王某、申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岳某甲、岳某乙陈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建、王某、申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建、王某、申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抢劫过程中虽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其三被告人预谋抢劫他人财物是由王某提议,其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海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申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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