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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诉郑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原告x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司机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后调整为1700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以工资过低为由提出离职,故原告无义务支付其工资差额。原、被告签有书面协议,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保费),故不同意补缴。仲裁期间,原、被告曾签署过和解协议,且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双方的争议实际上都已经解决。因被告未向仲裁委员会告知该协议且未依约撤诉,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229.15元;2、不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3、不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88.08元;4、不返回押金500元;5、不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保费957.60元。

被告郑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综保费,故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实际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被告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755.50元;2、支付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3、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54.23元;4、返回押金500元;5、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保费957.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9年3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2009年6月25日,因被告口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同日,原告开具《x公司员工退工表》。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工资核算表》,确认未支付工资额为2755.5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229.15元;2、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89.15元;3、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88.08元;4、返回押金500元;5、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保费。2009年9月2日,原、被告达成《撤诉协议》,协议记载“我尹x,李x,郑x在以下付款条件下同意撤诉,若不撤诉,同意放弃今天收款以外的所有工资及费用”。同日,原告全额支付被告该协议约定款项2000元。2009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229.15元;2、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元;3、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88.08元;4、返回押金500元,并裁决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保费957.6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1、原告同意返还押金500元;

2、被告确认其未将达成《撤诉协议》之事告知仲裁委员会;

3、被告主张签订《撤诉协议》是受胁迫而为,胁迫是指协议含有胁迫内容,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书写该协议时称不签协议就一分钱也拿不到。被告确认签订协议时在场的人员为协议上签字的四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和两名案外人(亦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x公司员工退工表、员工工资核算表、撤诉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达成的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因一、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言语上的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二、根据被告所述协议签订环境,在场人员中作为用人单位方的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而作为劳动者方的有三人,且其中两人与同样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本院认为结合签约环境,即使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表述不签协议就拿不到钱,该表述亦不足以构成对被告心里上或精神上的极大压迫并导致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就纠纷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中有关“同意放弃今天收款以外的所有工资及费用”的约定,原告收到协议约定款项,并承诺放弃权利后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之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非当事人间可通过约定形式加以排除,且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综保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x押金500元;

二、原告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郑x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957.60元;

三、原告x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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