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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58岁。

原告李某甲,男,4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丙,女,7岁。

第三人李某丁,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戊,女,67岁。

第三人李某己,女,65岁。

第三人李某庚,女,54岁。

原告周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受理后,2007年6月22日做出(2004)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丁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9日做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做出(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丁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8日做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诉称,李某根与周某某是夫妻,与李某乙是同胞兄弟,李某根、周某某自结婚时就与李某乙一同居住,原住房是小瓦房,后由原、被告的父亲及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新房,建成后进行分割,原告夫妻分得楼上楼下共四间居住。2003年经原、被告协商在原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双方共同出资,房产平均分配,另外又在其父名下的原宅基地上翻建三室一厅住房四套,临街门面房七间带一门楼,建此房仍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房屋建好后,双方协商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各自占有了自己出资建好的房产,但整个房产只办理了一个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持有该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提供有关手续,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也无法依法享有所有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责令被告提供有关房地产手续,使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退回原告多出的建房费8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按照原告的诉请,本案应为确权之诉,而针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有关的行政部门办理,原告以侵权起诉,被告无侵权行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是父亲李某山的名字,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侵权之诉。2、李某根与李某乙是同胞兄弟,其父李某山于2003年3月18日去世,生前生养了五女二男7个子女,但原告在诉状中掩盖了这一事实。3、父亲李某山在世时,原有住房是两层楼房,父亲去世后加盖了第三层,并在原有老宅基地上另行修建四套三室一厅的住房。当时五个闺女也要投资建房,原告不让,百般阻挠,多次发生纠纷,后暂由原、被告合伙出资建房,共同使用新房,但针对父亲生前留下的老宅子及产业没有按遗产进行分割,原告的行为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出资建房,只是获得房屋暂时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被告不交出父亲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正是为了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4、原告请求让被告退出多出的建房费8500元,应为债权债务之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即有确认之诉,又有侵权之诉还有债权债务之诉,矛盾甚多,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房4套,双方各使用2套,凭什么让被告退给原告建房款8500元。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自结婚时就与被告李某乙一同居住,原住房是小瓦房,后由原告之父及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新房,建成后进行分割,原告夫妻分得楼上楼下共四间住房,一不是事实二没有道理。李某山生前在本市X路建有房屋20间,面积329.07平方米,1999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李某山建房时,原、被告并未共同出资,新房建好后也未进行分割,原告夫妻更没有分得楼上楼下四间住房。原、被告在该房居住只有使用权,而该房的所有权一直属李某山所有。2、原告诉称2003年给原、被告协商在原建的二层楼房上盖第三层,双方共同出资,房产平均分配,另外,双方共同出资翻建三室二厅住房四套,临街门面房七间带一门楼,房屋建好后,双方协商进行分割并各自占有建好的房屋,一不是事实,二不清楚,三是混淆是非。2003年3月18日我父亲李某山去世,盖房前后五个闺女要求投资建房,第三人李某丁为缓解家庭矛盾,名义上没有参与建房但实际上第三人李某丁建房也有出资,所建房屋应有第三人李某丁一份。3、整个房产在原有的基础上经原、被告及五个闺女基本知道的情况下,办理了以我父亲李某山名义的房产证。虽然房产证被撤销,但恰恰证明新建的房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其中也包括李某山的遗产。请求法院对本案按继承进行确权。

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述称意见与第三人李某丁的述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我是李某山的大女儿,俺娘家两个弟弟、四个妹妹,在父母去世前已给几个妹妹安排啦。就我到父亲盖的三间房子里,院内两个弟弟想重新盖,给协商,扒了我的房子,给我一间门面房,开庭时原、被告都说明有我一间门面房,请法院判给我一间门面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的丈夫李某根(已故)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李某甲系周某某与李某根之子。李某根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李某山在市X路有一处宅基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某山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东屋二间,西屋两间及北屋四间。第三人李某丙在该土地上盖房屋三间,1989年3月16日,李某山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四间北屋的基础上加盖房屋二间,1999年又加盖房屋二间,以上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李某山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周某某称1999年加盖的两间房屋是其出资所建,被告李某乙称1999年加盖的两间房屋是其出资所建。2003年3月李某山病故后,李某根、周某某与李某乙及第三人在一起协商拆老屋建新房,房屋由李某根、周某某和李某乙建,扒掉李某丙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三间,承诺给其一间门面房,其余第三人不使用宅基地。李某根、周某某和李某乙给除李某丙之外其余第三人各3000元不使用宅基地补偿款,第三人均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乙、周某某(长根)送交的不使用宅基地的补偿款3000元(叁仟),他贰人各出1500元(壹仟伍佰元)。第三人收到不使用宅基地补偿款后,李某根、李某乙在其父遗留的老宅基地保留了北屋八间,并拆除了其余旧房及李某丙的三间房屋,新建座东朝西南北走向三室一厅住房四套,座北朝南临街门面房楼上楼下共七间带一门楼及老房子与新房子连接处楼梯间上下各一间房子,并在原北屋八间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共四间。建房时李某乙之妻赵杰收到李某根、周某某的出资x元,并给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12份,第三人李某丁提供赵杰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己出资8000元,李某戊提供李某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己出资x元,李某己提供赵杰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己出资6500元,李某庚(李某五)提供赵杰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己出资8000元。被告李某乙之妻赵杰在2004年4月21日庭审时称盖新房共花费x元,2008年3月7日庭审时,被告李某乙称盖新房共花费18万元,2008年4月21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漯价认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源汇区X路X号房屋在2003年7月价值x元。新房建好后,三室一厅住房四套,李某根、周某某占有使用北边楼上楼下共二套,李某乙占有使用南边楼上楼下共二套;临街门面房七间,李某根、周某家占有使用东边二间(楼上楼下各一间)其余有李某乙占有使用。北屋十二间(含李某山遗留的房屋八间)李某根、周某某占有使用东边六间,李某乙占有使用西边六间,新房与老房连接处上下各一间,周某某、李某乙各占用一间,房屋建好后于2004年2月26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李某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且由李某乙持,该房产证现已被撤销,原告周某某、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拒不提供有关手续,致使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李某丙约定:李某乙给李某丙5000元,并腾出一间房子供其生活起居,到老为止归原主。被告李某乙称该5000元系购买李某丙的房屋,李某丙对此不予认可。李某甲系死者李某根的独子,其以继承人的身份加入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处理财产所有权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本案争议的十二间北屋系李某山生前建造的北屋一层四间与1989年、1999年在二层分别加盖的二间房屋和2003年原被告在原北屋八间的基础上加盖的第三层共四间组成,原告周某某称1999年加盖的两间是其自己出资所盖,被告李某乙称1999年加盖的两间房屋是其自己出资所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八间北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是李某山,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八间北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山。李某山病故后,原、被告双方出资建造新房时,第三人(不含李某辩)表示放弃使用宅基地,并收取了原、被告双方给付的补偿款,并有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2003年所建新房的所有权应属出资人所有。原告李某甲虽然对2003年所建新房未出资,但其是出资人李某根的继承人,故其对所建新房亦享有所有权,原告周某某出资x元,有李某乙之妻赵杰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不含李某辩)述称建房时也进行出资,并提供赵杰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周某某对其出资予以否认,且双方未有书面共建房屋的协议,该收款收据又系赵杰个人所开具,故第三人(不含李某辩)提交的收款收据应视为被告李某乙因建房向其所出具的欠条,故第三人除李某辩之外述称系集资建房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第三人(不含李某辩)的出资可另案解决。原、被告新建房屋时将第三人李某丙的三间房屋拆除,未给其不使用宅基地或其它补偿款,并承诺将一间门面房给第三人李某丙,故新建门面房应有第三人李某丙一间,但李某丙收取李某乙5000元应该予以返还。关于2003年新建房屋所支出的建房款,因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价格与被告在2003年4月21日的庭审及2008年3月7日的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该鉴定价格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4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李某乙的妻子自认建房款x元,且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己亦证明建房花了x多元,故本院对建房支出建房款x元予以确认。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所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本案中所产生的物权自出资人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完成时发生效力。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号院内新建座东朝西南北走向的三室一厅住房四套(共两层),座北朝南临街门面房七间带一门楼,在原八间北屋基础上加盖的第三层(北屋四间)及新房与老房连接楼梯处上下各一间房子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周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共同共有。原告及第三人李某丙主张确认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当事人生活实际及出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内座东朝西南北走向三室一厅住房四套中(共两层)北边楼上楼下共两套归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所有,南边楼上楼下共两套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二、北屋第三层四间房屋中,从东向西数两间归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所有,从西向东数两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三、新房与老房连接的楼梯处上下两间房子,第一层一间归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所有,第二层一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座北朝南临街门面房中二楼自东向西数第一、二两间及一楼东头第一间归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所有,一楼自东向西第二间及二楼自西向东数第一、二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一楼自东向西数第三间归第三人李某丙所有;院落、大门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五、第三人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甲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周某某、李某甲承担118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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