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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洪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巷X号X室。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于某甲哥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内燃机机油泵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某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光、被上诉人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于某甲买房定金1万元,被告于某甲出具收条。200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某阳市沈河区X路X巷X号X室,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某。当月11日,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于某甲买房款5万元,被告于某甲出具收条。2004年7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将该房以12万元价格转卖给张韩,并于2004年8月2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张韩。因诉争房始终由被告于某甲占有、使用,张韩于200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于某甲腾房。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韩的诉讼请求。张韩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韩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王某某返还已付的房款,并赔偿损失。200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解除张韩与王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返还张韩房款5.72万元,并赔偿损失3600元。2006年7月14日本案被告于某甲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在审理中,于某甲申请撤诉,本院于7月18日作出(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于某甲撤诉。2006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于某甲,要求返还房款6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韩不服提出的上诉,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的是(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诉争房屋是1997年10月沈阳口岸房屋开发公司(甲方)出售给赵淑兰(乙方、于某甲母亲)的商品房,总金额8.07万元(含阳台款),售房单位给赵淑兰出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等手续。2004年6月28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核发了所有权人为于某甲的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7月27日,该诉争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该诉争房屋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备案的书面材料是购买人为于某甲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等。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售房单位给赵淑兰出具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等手续,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被告于某甲确系三级残精神病人(证号:辽沈沈河08字第8-X号),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即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被告于某甲进行买卖赖以生存的房屋,显然其行为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因此,原告王某某未经被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被告于某甲进行房屋买卖,其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被告于某甲依合同取得的房款6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房款6万元,于某行本判决三项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某某办理坐落于某阳市沈河区X路X巷X号X室(建筑面积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恢复登记于某甲名下的手续,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无条件给付上诉人房款6万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理由:1、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2、上诉人不能再承担办理恢复房屋登记于某上诉人名下手续及费用。

被上诉人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返还房款6万元有意见,关于某某甲打的收条看到了,但其收没收到钱没有看到。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于某甲作为出卖人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交易的民事行为,未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于某甲收取的6万元房款应当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亦应返还于某甲的原房屋权属证明手续。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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