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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本组村民李×,由南召县城向石人山方向行驶,行至崔庄乡X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王××相撞,致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被宋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宋某某报案,并在医院被带至南召县交警队。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王××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李×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员,并能投案,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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