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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江西省宜黄某凤冈镇X路X号。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城公司)与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王某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2007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杨红艳,被告好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香江好天地”建设工程1区的土建、安装、市政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05年9月3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被告签收后迟迟不予答复,以此拖延工程款的给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x.52元。

被告好天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接近工程总造价的95%。被告不是不结算,只是结算速度慢。现在已经开始结算了,只是在结算过程中,双方有分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香江好天地”建设工程1区的土建、安装、市政等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x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x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0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7条第4款约定:“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土建工程为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2%,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返清,其他工程见质量保修书)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4年6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2005年9月,该工程完工,嗣后被告接收使用至今。2006年4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12月15日,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总定案金额为x元。原告现陈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x元,被告陈述已给付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辽中价所建字(2006)第X号《鉴定报告》、辽中价所建字(2007)第X号《复议报告》、“收条”及各种经济往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予结算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该司法解释,工程总造价应为x.52元。因原、被告在竣工决算时,双方对决算数额发生了分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存在虚报的情况,双方未能最终决算,不属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情况,故本院无法依据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报价额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因双方一直未予决算,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x元,因此涉案工程造价为x元。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现陈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x元,被告陈述已给付工程款x元,双方相差x元。经查,相差的x元系由三笔款项组成,即2006年1月24日的x元、2006年4月3日的4800元和x元。对于2006年1月24日的x元,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偿还的2004年6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此款系给付的工程款,因原告收取此款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工程款”,故此款应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2006年4月3日的4800元,因被告陈述此款系被告交付给档案管理部门的档案装订费用,故此款不应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2006年4月3日的x元,此款系被告向质量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7条第4款“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土建工程为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2%,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返清,其他工程见质量保修书)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因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未予届满,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要求返还此款,待符合约定及有关规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涉案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x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及扣除质保金共计x元(计算方式:x+x+x),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当在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后给付此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收取原告x元的问题。原告陈述此款属于履约保证金,被告陈述不清楚此款属于何款。经查2004年6月17日被告就收取此款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未列明此款属于何款,因原告属于工程承包方,被告属于工程发包方,原告负有施工义务,被告负有付款义务,现被告对收取此款未提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根据现建筑工程施工市场的习惯,认定此款属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认为上述2006年1月24日的x元属于被告偿还的履约保证金,虽然本院认定2006年1月24日的x元不属于被告偿还的履约保证金,但这可表明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多年,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被告应当返还此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x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沈阳香江好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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