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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王某某与福州市劳动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1998-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行初字第2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中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福州市人,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福州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福州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劳动局,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不服被告福州市劳动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陈某某,被告福州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王某某等十四名职工以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名义起诉称: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共有二十一名职工,经营多年积累了诸如店面、机动车辆、货物等资产。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在未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和申请的情况下,以榕劳办(97)X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公司锅炉配件总店停业整顿的批复》,决定企业自九月三十日起停业整顿,全部职工进入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产由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公司保管。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越权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停业整顿、职工交由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福州市劳动局向本院答辩称:本案的起诉人是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十四名职工而非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法人代表以法人的名义起诉,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且停业整顿不是法律规定的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方所在单位因经营亏损,根据我国亏损企业停业整顿制度的有关规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向主办单位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停业整顿。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原告系福州市劳动局设立的历史原因和行文惯例转报被告福州市劳动局,被告是根据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申请及其主办扶持单位的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批复决定,该决定不构成侵犯原告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且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扶持兴办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占注册资本近50%,其法定代表人和某级主管部门有权在企业亏损的情况下申请停业整顿和批准停业整顿。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避免产生不利于社会安定、稳定的事件。

被告福州市劳动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致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要求对该店关闭歇业的报告;

2.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致福州市劳动局《关于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停业整顿的请示》(下称)《请示》;

3.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福州市劳动局榕劳办(97)X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停业整顿的批复》(下称《批复》);3.榕劳社(1986)X号福州市劳动局《关于同意增设锅炉配件材料总店的批复》;

4.榕劳服(1988)X号福州市劳动局《关于同意原锅炉配件材料商店更改为锅炉配件总店的批复》;

5.榕劳服(1986)X号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致市劳动局要求成立锅炉配件材料总店的请示;

6.福州市会计师事务所(90)验古复字第X号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验资报告书》;

7.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章程。

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榕政办(1997)X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劳动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9.一九九七年八月、九月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损益表》各一份;

10.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产负债表》各一份;

11.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福州市大众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

1.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公司配件总店联合通知;

2.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房产档案内容摘录(证明)单》;

3.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福州市劳动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进行审计,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97)诚会师内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资产总额411,489.30元,负债合计448,825.68元,所有者权益为-37,336.65元。累计亏损112,171.19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律师提出被告方第X号、第X号证据,即一九九七年九月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损益表》,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产负债表》系被告福州市劳动局在作出《批复》以后的取证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九八六年元月二十二日,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向福州市劳动局请示在该公司所属锅炉安装维修队新办锅炉配件总店,福州市劳动局于一九八六年元月二十三日以榕劳社(1986)X号文同意市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市锅炉安装维修队增设锅炉配件总店,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企业住所地为福州市X路存山弄X号前,一九九○年元月将营业地址变更为福州市X路双福楼X号。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又将住所地变更为福州市X路X号。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法人代表高文忠在未经职工大会讨论的情况下以该单位名义向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停业整顿并要求将23名从业人员另行安置。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于同日以榕劳司(97)X号文向被告福州市劳动局请示要求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停业整顿,该店所属23名职工进入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分流,并由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公司对该店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会员定柜承包或撤销解体。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榕劳办(97)X号《批复》,同意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请示》意见,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停业整顿,全部职工进入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并做好债务清理和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职工林丽珠、王某芳、陈某钗、唐玉珍、李某红、石爱榕、杨婉如、王某某、林光辉、卢丽娟、黄某珍、郑敏娟、林青、林国英等十四人共同推举王某某为诉讼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称,福州市X路双福楼一层X号、二层X号是该店职工集资所购,系原告单位的集体财产。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福州市X路双福楼一层X号、二层X号店面产权面积112.07平方米,共有面积42.87平方米系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七日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队向福州市双福房地产公司以人民币97,324元购买。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以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队工会名义并由职工代表高文忠等签字以人民币202,000元转售给福州市双福灯饰有限公司吴建兴。另查某,高文忠系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队(现更名为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系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扶持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基本权利和义务受国务院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及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规范。根据该两项行政法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所有者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的所有者权利。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有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根据上述规定有权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他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作为企业的所有权人,也有权经职工大会讨论自主决定是否需停业整顿,他人无权代为行使该项权力,行政机关也无权违法干涉。被告福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原告企业停业整顿,规定由另一企业对其财产权进行清理和重新分配,并且将作为企业主人的职工另行安置,显然是剥夺原告企业及职工作为企业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基本权力。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八)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对此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福州市劳动局以《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列举的经营自主权中未规定企业可自由停业整顿,认为本案不属行政案件的答辩意见混淆了两种所有制企业的区别,本院不予采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忠实质参与了被告的行为,且其又是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接收企业福州市锅炉安装维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故其不可能代表原告企业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某等十四名职工人数超过全体职工的半数,其作为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者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福州市劳动局辩称,其《批复》是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受《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范,被告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须由企业提出申请后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系须由企业自主决定后再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本案原告企业的停业、资产的移转、职工的分流显属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而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的法定代表人在某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的情况下擅自申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停业,被告在未查某事实的情况下批准企业停业属事实不清,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且被告所作的《批复》超出原告的申请内容,擅自将属于原告企业集体所有的财产交给其他企业处分,侵犯了原告企业的财产权。被告的《批复》将原告企业的职工交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亦无法律依据,侵犯了集体企业职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权。

被告福州市劳动局提出原告企业国有投资占近50%,其有权对原告企业作出停业整顿的批复。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作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或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属于资本有偿使用的关系,主要通过投资与收益方式进行调整。如果认为该企业资不抵债,为保证国有资产不再继续受损,亦可通过申请破产保护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并宣告破产。但主办扶持单位并不因此具有直接处分集体企业财产及干涉经营自主权的依据。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州市劳动局榕劳办(97)X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停业整顿的批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州市劳动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永东

审判员翁小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波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庄玮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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