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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住址所地在该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王某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村与被告所在康家山村土地相邻,被告董某某在两村交界处开有荒地约8.48亩。2002年3月,原告认为此地块属原告所有,将此争议地块发包给本村村民。被告以此土地系被告村委会所有为由继续耕种,双方产生纠纷。此争议地块经白清寨乡人民政府及二个村委会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告诉。另查明,于2001年4月30日被告所在康家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将争议地块承包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苏家屯区X乡人民政府地段划界确认便函二份、原告提供的航空图、被告村委会证实、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地块虽然原告向本院出示白清寨乡人民政府对该地块的确认,该确认上,被告所在村委会已提出关于二村X村干部确实不清楚,暂时无证据可依,这说明该二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测绘图,经本院征询有关土地部门,该测绘图应经测绘部门实地定位后,才能确定具体分界位置。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对测绘提出申请,但原告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测绘图本身也未有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无据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略)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清除地上物赔偿损失7462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乡政府是根据测绘图对两村界线予以认定,而上诉人的测绘图是由乡政府取得的没有必要再测绘,乡政府也不会无根据作出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土地台帐和被告自认也是可以说明问题,台帐属历史依据是历史事实。现在康家山村也没能拿出依据说明界线康家山村所有,所以确认书是有效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村委会证明不能成为证据,是因为打官司才定的合同,村委会属当事人一方证明不能成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故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开荒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白清寨乡下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两村X村主任都认为两村地界不清,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从康家山村承包来的,此地坟墓也是康家山村的。两村地界确认是虚假的,确认书是闫某某的亲属制作的,不是真实的,康家山村长的签字也是假的,康家山村长是李玉珂,而确认书签字是李玉克。证明现场勘察时康家山村长并没到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两个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确认。2003年的乡确认书不具有关连性,航空图不能确认两村的地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乡政府关于营盘村X村康家山水库北侧地段划界的确认,被上诉人开荒的地属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所在的康家山村村长在关于营盘村X村康家山水库北侧段勘界情况,曾经在现场勘测人员签字时已字据载明,两村X村干部确实不清,暂时无依据可依。上诉人提出的测绘图,又未经测绘部门实地确定其分界位置。现上诉人又举不出其它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开荒地归其所有,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王某福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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