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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1-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先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凤达花园X号别墅。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先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

物资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由审判员曹桂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1-X号X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于1997年12月1日被有权机关登记为梁某乙,梁某甲于1999年实际使用该诉争房屋至今。1999年8月2日,沈阳联通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付梁某甲房款为由给付物资公司400,000元,同年8月6日,物资公司出具一份收到梁某甲房款427,934元的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乙与物资公司系相对独立的两个主体,而梁某乙系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沈阳联通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虽以付梁某甲房款为由给付过物资公司400,000元,物资公司也出具过一份收到梁某甲房款427,934元的收条,即使梁某甲已实际使用该诉争房屋,但仍不能证明其与梁某乙及物资公司如何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内容。因此,对梁某甲提出其与梁某乙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进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某甲承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系兄妹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1999年8月初商定,被上诉人将位于和平区X街X巷1-X号X室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价款为427,934元。上诉人于1999年8月2日以沈阳联通达煤炭经销公司转帐支票付给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房产开发公司40万元,并注明为梁某甲买房款。其余2万元于8月6日补齐。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上诉人进住。当时公司告知产权证由公司统一办理。后因房屋面积太大,上诉人拟出卖此房,经房产中介去市产权登记中心查阅方知该房于1997年梁某乙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在2000年以此房办理抵押贷款。至此方知二被上诉人隐瞒了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一房二卖,致使上诉人产权一直未得落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上诉人对事实表述没有合理证据证明合同存在的依据,采用合同法有关条款确立合同关系站不住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答辩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同。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存根、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梁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梁某乙履行更名义务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梁某甲一审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上诉人梁某乙履行更名义务而非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因此其是否要求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履行更名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一审认为其是向梁某乙买受的房屋,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1-X号X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其主张就该争议房屋与被上诉人梁某乙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其负有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支付购房款的转帐支票存根、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工作人员姚丽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及证明其在此居住的户口簿,以上证据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梁某甲买受的房屋为该争议房屋及上诉人梁某甲是向被上诉人梁某乙购买的该争议房屋。其一,这些证据只是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但并未指定具体的买卖标的物即房屋且二被上诉人也均否认该争议房屋卖给了梁某甲。其二,上诉人梁某甲是向物资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也是物资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收到梁某甲购房款的收条而且物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开发及商品房销售,因此,上诉人梁某甲主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并没有向梁某乙支付购房款,其主张难以支持。另需说明虽然被上诉人梁某乙为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物资公司与梁某乙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不能证明物资公司收到购房款就等同于梁某乙收到购房款。其三,上诉人梁某甲本人虽在该争议的房屋居住多年但鉴于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的特殊身份关系,其在此居住并有户籍就证明其买受的房屋为该争议房屋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梁某甲出示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梁某乙购买房屋并要求梁某乙履行更名义务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梁某甲在二审上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其向被上诉人物资公司买受房屋的问题。因上诉人梁某甲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乙履行房屋更名义务”,梁某乙与物资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而梁某乙于1997年就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向物资公司买受的房屋即与物资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却要求梁某乙履行更名义务显属不当,因此,其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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