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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晚上11点多,被告赵某某由外归家,把自己家的铁大门开关的声音特别大。原告让被告把大门开关的声音小一点。被告说:“院子大门是我的,声音大小与你有什么关系。”原告说:“现在11点多,周围人员都休息了,你这样做影响大众的休息。”被告赵某某用事前备好的三大盆冷水泼到原告头上身上,二小时后,原告头疼,呕吐,全身疼痛剧烈。当时向公安局报案,有西大派出所的民警出现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治疗费用、护工人员等费用x元,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6月15日晚上9点多,不是原告说的11点多。我回到家开门走进院后,原告第一句话就骂我。之后,我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并未将三大盆水泼到原告身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辛某祥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晚上,有人从窗外向原告的屋子里泼水及原告与被告吵架的事实;2、证人周立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晚上,原告身上及屋里被人泼水的事实;3、医疗票据15张、处方15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泼水造成的医疗费用;4、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票据(超过举证期);5、原告残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复印起诉材料的花费;6、三个医院的住院证三份,证明医院通知住院;7、护理费收条处方一组,证明原告请人护理的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残疾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复印费收据各一份,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家中泼的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票据,因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15张、处方15张、三个医院的住院证三份和护理收条处方一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因也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赵某某回家时,因原告辛某某觉得被告赵某某关门声音太大,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吵并对骂。原告认为被告把水泼到身上造成其风湿性关节炎等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庭审后,原告又将其当庭所提供的证据要求取回,称该证据是其医治糖尿病的票据,取回报销药费之用。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相邻关系,双方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并对骂,影响很坏,很不应该。原告称因被告将水泼到其身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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