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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佘某某因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巷X号5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X-X。

上诉人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佘某某因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0日,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甲方)与佘某某(乙方)签订了《动迁换房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将居住在东陵区泉园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38.7平方米价值103,000元房屋交给甲方改建商业网点用房,该房屋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将沈阳市木兰房屋建筑开发公司在泉园三期开发建设的商品房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89.95平方米价值110,490元的房屋交给乙方互换使用,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给乙方互换使用的房屋折款为拾万零叁千元整,一次性结清,多不退,少不补;以后再发生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甲方给乙方互换使用的房屋的结算发票由甲方财务入帐存档,此房屋进住前甲方将上述结算发票复印件一份交付乙方;甲方在乙方进住后负责给乙方办理产权事宜,公证费及手续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年10月1日,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甲方)与佘某某(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主要约定:由于木兰公司工程拖期没能在1993年8月份履行合同达不到进住条件,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租房及搬家损失费30,000元人民币;甲方为解决乙方居住,临时将泉园小区X号楼X号房间借给乙方居住到X号楼X号房间竣工交付使用时止(以拿到该房间钥匙为准);甲方在乙方搬出X号楼X号房间后3日内将赔偿给乙方的3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乙方借故不搬出上述房屋,甲方有权收回偿付给乙方的泉园小区X号楼X号房间,30,000元赔偿费不付给乙方,造成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互换了房屋,佘某某现在互换后的房屋内居住,新地址为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X-X室。1994年1月14日,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为佘某某开具金额合计为110,490元的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该发票上载明尚欠购房款11,545元,支付方式为转帐。

另查明,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是沈阳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房产经营分公司),已于1998年7月被沈阳市工商局依法注销,沈阳房天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开始进行资产重组,并于2002年3月企业名称变更为莱茵达公司。

再查明,因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未给佘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佘某某于2006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莱茵达公司、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佘某某的诉讼请求。佘某某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该(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与佘某某签订的《动迁换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二》均合法、有效;莱茵达公司继续履行该《动迁换房协议书》的约定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佘某某出具办理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在佘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程中给予积极协助,费用由佘某某负担。该判决已于2006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莱茵达公司陈某“11,545元是补的房屋差价款”;二审法院庭审时,莱茵达公司陈某“30,000元赔偿款未给付被上诉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动迁换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二》、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2006年12月16日,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莱茵达公司给付结算后应得的余款22,510元;2、判令莱茵达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376元,并由莱茵达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与佘某某签订的《动迁换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莱茵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佘某某办理产权证明,给付赔偿款。在协议履行期间,由莱茵达公司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佘某某承担。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由莱茵公司业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变更为由佘某某办理,由莱茵达公司协助,费用由佘某某承担。因此,莱茵达公司应当将赔偿款(扣除房屋差价款)22,510元给付佘某某,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佘某某以莱茵达公司违约给佘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376元的诉讼请求,因佘某某以该赔偿款项作为莱茵达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佘某某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茵达公司以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因二份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办理房证、赔偿损失,均在房屋置换过程中发生的,现将办理房证的义务变更为佘某某,莱茵达公司应当将赔偿款给付佘某某用于办理房产证,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莱茵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2,510元;2、驳回佘某某、莱茵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由莱茵达公司承担1,000元,佘某某承担1,035元。

宣判后,莱茵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10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二》,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0,000元,此事距今已有十四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给付赔偿金,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主要理由是:1、答辩人主张的22,510元并非是赔偿金,而是“结算后应得余款”;2、1994年2月初,上诉人将答辩人现住房的房门钥匙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交给答辩人时,以口头形式提出从30,000元赔偿金中结算房屋差价款,答辩人对此表示同意,上述“要约”与“承诺”是前两份协议的延续和完善,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只有在上诉人履行了办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或将办证的义务转移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才可以通过结算的方式取得剩余款项的归属权和使用权,这也是答辩人“从未要求上诉人给付”的原因所在。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答辩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进行结算,均未果。故本案并非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24,909元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与佘某某签订《动迁换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二》而产生的房屋置换纠纷,因上述两份协议已经本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动迁换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佘某某将其所有的价值103,000元的房屋与沈阳房天第九房产经管公司提供的价值110,490元的房屋互换使用,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之二》中又约定了“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租房及搬家损失费30,000元人民币”,又因莱茵达公司于二审法院庭审时陈某“30,000元赔偿款未给付被上诉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未给付”,故上述房屋的差价款为人民币22,510元,计算方法为:(103,000元+30,000元—110,490元=22,510元)。

其次,因《动迁换房协议书》中约定了“甲方在乙方进住后负责给乙方办理产权事宜,公证费及手续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而本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判令“莱茵达公司继续履行该《动迁换房协议书》的约定义务,为佘某某出具办理沈阳市东陵区X路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在佘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程中给予积极协助,费用由佘某某负担。”,此外,莱茵达公司于一审法院庭审时陈某“11,545元是补的房屋差价款”,因此,虽然《补充协议之二》中约定了“甲方在乙方搬出X号楼X号房间后3日内将赔偿给乙方的3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乙方”,但因莱茵达公司一直未履行其负有的“甲方在乙方进住后负责给乙方办理产权事宜”的约定义务,故佘某某提出的“上诉人以口头形式提出从30,000元赔偿金中结算房屋差价款,答辩人对此表示同意,”、“只有在上诉人履行了办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或将办证的义务转移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才可以通过结算的方式取得剩余款项的归属权和使用权,”的抗辩理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本院(2006)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莱茵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莱茵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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