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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拖欠电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拖欠电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肇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原告将自有的一间门市房出租给肇某某,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上打租),原告于2005年2月将门市房租给李某,并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并签字,被告李某于2005年6月15日给付租金2,000元,原、被告于2005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于2006年10月5日搬走(原告的出租房实际承租人系李某),原告所诉被告李某、肇某某尚欠电费人民币242元未给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肇某某给付尚欠电费人民币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写有原告杨某甲名字的电费收据不能证明所交电费系由被告李某、肇某某所欠,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肇某某给付所欠电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某自租赁上诉人房屋期间,既拖欠房屋租赁费又拖欠承租房屋期间的电费,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6日替被上诉人交纳所欠电费,该笔电费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原审法院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此案的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李某(承租方)用电自行交付,但租赁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记载李某承租的房屋内起租日电表电量数额,现上诉人杨某甲承认并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于2006年10月5日已搬出承租的房屋。从现在上诉人杨某甲所提供的认为李某所欠电费的单据看,记载是2006年10月26日因欠电费所交的电费数据,该电表又由承租人李某与另一租赁人赵娜两家共同使用,无法区分其中一家所欠电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项电费为李某所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为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时因已向上诉人宣布其权利,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回避,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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