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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

代表人蒋某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362.1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5时12分,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常德市X村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其行进方向右侧路口左转弯进入319国道,被告王某发现后紧急向左打方向并踩制动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湘x号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刘某被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33154.75元。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刘某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预计4500元左右(含二期取内固定费)。2011年3月16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湘x号车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约为1年,均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到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刘某赔偿费170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34000元,减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260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20日内付清,由被告王某赔偿6000元(已付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刘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等110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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