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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永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桥梁厂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永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门。

法定代表人: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告:沈阳桥梁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桥梁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原告辽宁永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桥梁厂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永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邵某某与被告沈阳桥梁厂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永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5日,原、被告就招待所及独身宿舍整体出售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1里X号的土地面积为36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165平方米的招待所、独身宿舍、招待所食堂整体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原告先付预付款20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付完款后,即发现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向原告整体出售的房屋已因被告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2003年3月28日,原告就以上问题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被告的法人代表张旭在接到函后,签署答复意见:原告提出的问题属实,并承诺“责任由我厂负责,解决问题的办法待厂研究后通知你,如不能解决,即在半年后退还你公司200万元,逾期按定金规定处罚。”被告承诺后,并没有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退款,被告均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依据被告按定金处罚的承诺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赔偿200万元,即双倍退赔。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桥梁厂辩称:一、我方确实收到200万元房屋买卖购房款,但不是预付款。对原告提供的我方原厂长签字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而且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被查封的事实,原告说有能力解封我方才签的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二、我方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要求给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桥梁厂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将工厂招待所及独身宿舍整体出售给原告,土地及房屋出让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30万元;付款方式:8月29日付款300万元。其余款分期分批在6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万元。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合同未再履行。因被告未将预付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退还预付款200万并主张按定金约定赔付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另查,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了《沈桥招待所移交协议书》。但因房屋被法院查封,双方没实际履行移交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200万元预付款收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款200万元,因房屋、土地被法院查封,导致双方转让合同未能履行。现双方对支付2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诺按定金罚则规定双倍返还预付款问题,被告否认其原厂长签字,庭审中原厂长没有出庭,不能确定是否是张旭所写及系张旭任厂长期间所写,而且即使系张旭签字,本院认为定金的支付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交付预付款,是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并非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担保。而且定金的约定是担保合同中债权的实现,那么双方在合同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还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预付款,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将预付款返还原告,应承担逾期返还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房屋已交付原告,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原告使用其房屋的证据,且主张给付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预付款2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预付款200万元的利息(2002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辽宁永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007元,被告沈阳桥梁厂承担9,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00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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