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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X室。

上诉人都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物业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某福、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都某购买万泰公司开发的“华泰新都”B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4.62平方米。2003年都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因发现其所购商品房周围环境设施与售房广告不一致,故找到万泰公司协商调房未果,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以4500元补偿都某了结此事,并注明“双方商定该补偿款以物业费方式给予抵付(按9折)”之后,原告于2005年5月将所购住房卖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及期限的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款,被告提出补偿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即以物业费抵偿补偿款,现原告已将房屋卖出,故补偿协议已失效。经审查协议后认为,即被告为原告调房未成,原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后达成的协议,被告给予补偿是以原告在所购住房实际居住为条件,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是从物业费中抵扣(物业费按九折支付),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把争议房卖出,双方约定的给予补偿条件及期限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都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补偿协议是有生效期限和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毫无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向上诉人索要财务,且已得到上诉人价值千余元的财物,应对双方履行协议起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给付4500元补偿款。

被上诉人万泰公司辩解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签定的补偿协议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发生物业费时,才能从物业费抵扣补偿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意见同万泰开发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都某购买万泰公司开发的“华泰新都”B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4.62平方米。2003年都某准备入住装修时,因发现其所购商品房周围环境设施与售房广告不一致,故找到万泰公司协商调房未果,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都某于2002年4月购房,“该业主购房后,未立即入住,2003年该户要装修时发现住房的对面建起街道办事处,和南面没盖小学校而盖住宅,与广告宣传不符,为此该户提出调房,但因现有房源没有对等户型而放弃。现该户已办理入住手续。根据上述情况,经与都某协商,其同意以4500元补偿了结此事。双方商定该补偿款以物业费方式给予抵付(按九折)”。2005年5月都某将所购住房卖出。嗣后,都某多次找万泰公司索要该补偿费未果,于2006年11月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都某办理入住手续同时已交付物业费,2003年被上诉人万泰公司按其未实际进住使用房屋半折收取2003年全年物业费343元(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至2005年5月上诉人都某17个月未交付物业费。按9折计算尚欠物业费1140(元){计算方式为:17月×0.65元×114.62平方米×90%=11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定的补偿协议,收取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某在购房一年后欲装修进住时,发现了被上诉人万泰公司未按广告宣传建设居住园区,而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对都某所购买房屋价值贬损的一种补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以4500元补偿了结此事,支付补偿款以物业费方式给予抵付,其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并非附条件和期限给付补偿。在都某出卖房屋后,这种支付方式实际上已不能履行,物业公司已收取了新房主的物业费,而都某所购房的实际价值贬损并未因其转让而消灭,被上诉人对其应负担的补偿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给予补偿是附条件和期限判决驳回都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予补偿。在都某出卖房屋不能以抵付物业费方式支付补偿费的情形下,双方对补偿费余额未能达成新的合意,上诉人应以支付现金方式继续承担因违约给付补偿款的责任。因都某至2005年出卖房屋时应按双方约定的9折抵付物业费计算抵付17个月物业费1140元,被上诉人万泰公司应给付都某补偿费为4500元-1140元=33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都某补偿款3360元;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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