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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住所地辽中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住所地辽中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晏承来、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1年1月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将其机械加工车间租赁给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租期第一段6年,即从2001年元旦至200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x元,笔下预交2万元合同生效;租赁期间由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负责厂房维修及供暖和用电保障。后,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预交了房租金2万元并使用了该厂房,但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未尽厂房维修义务,致使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对厂房进行了6次维修,花维修费x元。2006年10月30日,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给付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1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举出的购买维修厂房的建材《收据》、付人工费《收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出租房屋后,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致使房屋承租人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该费用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应给付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辩称,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租赁期至今尚未到期,且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过去已主张过该维修费,故对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这一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给付原告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房屋维修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一次付清;二、依法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举出的维修费《收据》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凭证,在人工费上也远高于市场价格,故不能证明是合法的维修费用;(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因外逃后被追究刑事责任,致使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负责人维修厂房,只好自己进行维修,以便能使用该厂房。2005年上诉人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被上诉人以维修房屋的费用进行抗辩,但辽中县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告诉被上诉人房屋维修费用另行诉讼,致使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房屋维修纠纷诉讼,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不真实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其所反映的购进建材与辽中县法院现场勘察的维修项目所需建材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王某某所出具的维修房屋人工费“白条”,写明:瓦工、木工每人每天工资为100元,与政府建筑工程人工费的取费标准相比偏高,可按实际情况酌情核减,以每人每日工资为8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依法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06)辽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给付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房屋维修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辽中县富民农机服务中心负担500元,由沈阳市超跃潜水泵厂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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