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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环置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雪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东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审判员焦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东环时代花园小区承建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暂定价款控制在100万元内,结算按预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部分合同后,双方于2005年1月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数量、质量达成一致,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双方对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存有争议,促成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设计费x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志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就所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审计费的诉请,因未向法庭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沈阳东环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7元、鉴定费x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东环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全部工程,交付的部分工程未能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鉴定机构所作的灯具价格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东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山水城市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交付的部分工程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交付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中灯具价格过高的问题,因该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鉴定机构提出复议,并提供了灯具价格报价单,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鉴定机构将原鉴定工程总造价x元,核减5483元灯具主材价差,最终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鉴定结论,确认工程价款是有据可依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沈阳东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焦岩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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