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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告: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理工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大学法律办主任,住(略)-271。

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勤服务公司)、被告沈阳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8日和8月16日共签订二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土方外运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2年10月末将安装工程完工,同年12月18日将土方外运及平整场地完工。截止2003年9月30日,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按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为原告开具工程结算明细表,明确工程总价款为8,391,942元,扣除已付原告的工程款33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137,5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理工大学作为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及总发包人,未全额支付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工程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137,542元及利息1,490,78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理工大学辩称,1、理工大学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理工大学是诉讼主体错误。2、理工大学与后勤服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理工大学在建设浑南新校区时,将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后勤服务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原告所诉称的土方外运工程,原告是否施工不清楚,对此项工程及工程量和工程款不予认可;理工大学与后勤服务公司尚未作出结算,后勤服务公司所称理工大学尚欠其2000余万元是没有任何根据的。3、理工大学与后勤服务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正在进行中,因后勤服务公司极其不配合,拖延提供有关材料,理工大学已付后勤服务公司工程款29,467,234.57元,待造价审核结果出来后,理工大学可能根本不欠后勤服务公司工程款,或者欠很少一部分。4、因理工大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理工大学是否尚欠后勤服务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而依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理工大学的款项,并无法律依据,也侵害了理工大学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请求解除对理工大学的保全措施。

被告后勤服务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200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签订的土方外运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4、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承诺向被告理工大学催款后,再给付原告欠款;5、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平整场地和土方外运的工程造价及已付款和欠款;6、工程结算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给排水工程的造价及已付款和欠款;7、被告理工大学委托的监理公司提供的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土方外运工程;8、土方工程施工竣工图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实施了土方外运工程。

经质证,被告理工大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指工程是否原告实际施工及施工情况需由原告及被告后勤服务公司提供材料证明,需进行造价审核;认为证据2中的土方工程在理工大学与后勤服务公司的合同中并无此项工程;认为证据3是原告与后勤服务公司所作的结算,对理工大学没有约束力;认为证据4后勤服务公司所称理工大学尚欠其工程款金额并没进行审核;认为证据5所称工程并不在理工大学与后勤服务公司的合同内,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是后勤服务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金额尚未确定,对理工大学没有约束力;对证据7中理工大学委托的监理人员签字的工程予以确认,其余监理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理工大学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6月20日,理工大学与后勤服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理工大学将给水、排水、热力管网工程承包给后勤服务公司,对工程价款、造价认定有明确约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理工大学与后勤服务公司确认的从2002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付款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理工大学已付后勤服务公司工程款29,467,234.5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理工大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情况。

被告后勤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并经被告后勤服务公司明确确认,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但尚无有效依据证明全部款项均为理工大学支付给后勤服务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理工大学的前身是沈阳工业学院,于2004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批准更名为现名称沈阳理工大学。被告后勤服务公司是被告理工大学及其原总务处所属总务后勤职工共同出资成立的,其中理工大学出资额占82.67%,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为现任理工大学副校长。被告理工大学为建设浑南新校区,于2002年6月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中的给水、排水、热力管网三项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开工日期为同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31日,工程价款按国家预算定额取费方式确定,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并未直接进行施工建设,而且将全部承包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和施工个人。

2002年8月8日,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将外线供热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造价为人工费×(1+58%)计取,最终按审定后的预算结算;开工日期为同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30日。同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方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校区的土方外运工程及平整场地,造价按金额三级取费,开工日期为同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至2002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2006年12月10日,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原告施工的给水、热网、道路、场地平整、土方外运等全部工程造价为8,442,342元,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42,342元,同时,被告后勤服务公司还注明“此结算原为2002年12月所作结算,因结算单丢失,经双方核实后重新开具的结算,与原结算值一致”。同年12月20日,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确认被告理工大学尚欠其工程款2000多万元,致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142,342元没有及时拨付,承诺抓紧向理工大学催要,款到位后,立即拨付原告。2007年4月4日,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给原告出具二份工程结算确认书,分别确认给水工程总造价为1,67,131元,已付原告工程款652,832元,尚欠1,017,299元;平整场地及土方外运工程总造价为6,772,211元,已付2,651,96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20,243元。二项合计欠款金额为5,137,54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被告理工大学表示并不清楚该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也不清楚实际由谁施工。被告理工大学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就被告后勤服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尚未作出结算,虽然被告理工大学提供了其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共同确认的付款明细金额为29,467,234.57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全部款项均为工程款的事实。现被告理工大学对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与原告所作的决算表示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从被告理工大学承包了给水、排水、热力管网工程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采取转包、分包的方式,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予以分别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确认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监理部门及质检人员出具证明,确认为合格,且被告理工大学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后勤服务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按此结算主张工程款,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理工大学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问题。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必然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按其所称是由被告理工大学先向其拨付,再由其拨付给原告,因被告理工大学尚欠其工程款2000余万元,而使其迟延向原告拨付,对此,虽被告理工大学予以否认尚欠被告后勤服务公司2000余万元工程款,并称已不欠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工程款,但因二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完毕,被告理工大学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不拖欠被告后勤服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后勤服务公司系被告理工大学与其原总务处所属总务后勤职工共同投资成立的,理工大学占有82.67%的股份,虽然从表面上二被告是二个各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人单位,但从二者的相互关联上看,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和共同的利益,故在被告后勤服务公司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工大学作为开发建设发包人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责任,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理工大学的抗辩主张,因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

二、被告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7,542元;

三、被告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07年4月18日止,按欠款金额5,137,54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四、上述款项,被告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如到期不给付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由被告沈阳理工大学偿付给原告沈阳市通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浑南大学园区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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