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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大善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

被告大善公司。

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大善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山化工孵化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孵化器公司”)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金山孵化器公司的厂房(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D厂房X层及附属用房和F103)租借给被告管理与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8年1月,金山孵化器公司就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向原告投保了两份财产综合险,原告予以承保,其中一份保险金额为7,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另一份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2008年9月11日晚8时24分左右,被告租借的D厂房三楼生产过程中,反应釜突然爆炸,造成D厂房结构及附属设施严重受损,同时附近的E厂房、C厂房及厂区内其他设施也不同程度遭到破损。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爆炸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认定,该次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化学爆炸事故。之后,被保险人金山孵化器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100余万元,经原告委托上海天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认定损失金额为626,790.27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金山孵化器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72,071.48元。另,原告支付了公估费17,800元。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保险理赔款572,071.48元及公估费17,800元。

被告大善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金山孵化器公司,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2、原告提出的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提出的损失中有部分属于扩大损失,有部分与爆炸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应予扣除。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公估报告1份;2、保险赔款凭证;3、保险权益转让书;4、公估费发票。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的时间与爆炸发生时间相隔二月,且报告损失认定不准确,具体为,D楼之外的其他楼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与爆炸无因果关系;同济大学的鉴定并未对电气与管道部分作出评估鉴定,该部分毁损与爆炸无因果关系;D厂房、门窗玻璃、E厂房、C厂房玻璃已修复,不能证明与爆炸之间有关联;电梯设备的使用时间是2006年11月,不能按公估公司与供应商协定的报价计算;设施损毁的评估不应由被保险人与原告共同确认;公估公司不具有电梯修理评估资质,因此其对电梯修理进行的判断不具有公信力;报告第7页上有被保险人虚报损失的现象,公估公司未能识别;报告对玻璃、铝合金窗安装费用的认定不合理;电梯维修中有5,500元的电脑板维修,应予扣除;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不包含附属设施,故可分离的电梯等设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付行为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约束被告,公估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争议较大的是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被告对报告的形式无异议,对报告的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公估报告是由上海天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就涉案爆炸造成相关厂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损失进行的查勘、检验和估损,上海天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一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原告委托其进行公估,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而公估报告具有相当的公信力,除非有较充分的相反证据才可以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被告所提的众多异议,一方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另一方面也缺乏充足的理由,就具体异议而言,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有关公估报告时间方面的异议,并不能推翻公估报告的可信度;有关因果关系的异议,因公估公司可以就一些并不复杂的因果关系,依通常的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而不能成立;有关部分损失金额由金山孵化器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或由案外供应商协定产生不合理的异议,因公估报告对共同确认及协定的过程进行了说明,而不能成立;有关虚报损失及安装费用的异议,因被告未指明这些费用的不合理性,且公估报告对安装费用予以了说明,故这一异议不能成立;电梯维修中的5,500元电脑板维修,公估报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与报告本身并无矛盾;电梯设施具有特定性,应认定为固定资产项目,被告所提电梯设施可分离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有关公估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山化工孵化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孵化器公司”)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金山孵化器公司的厂房(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D厂房X层及附属用房和F103)租借给被告管理与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8年1月,金山孵化器公司就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向原告投保了两份财产综合险,原告予以承保,其中一份保险金额为7,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另一份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

2008年9月11日晚8时24分左右,被告租借的D厂房三楼生产过程中,反应釜突然爆炸,造成D厂房结构及附属设施严重受损,同时附近的E厂房、C厂房及厂区内其他设施也不同程度遭到破损。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爆炸事故原因技术分析认定,该次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化学爆炸事故。之后,被保险人金山孵化器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100余万元,经原告委托上海天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金额为626,790.27元(含同济大学厂房鉴定费2,000元)。之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金山孵化器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72,071.48元。2008年12月24日,金山孵化器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赔付的572,071.48元债权转移给原告。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天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7,8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金山孵化器公司赔偿了相关的保险金,其已取得向被告追偿的代位权。发生保险事故的起因是被告租借的车间反应釜发生爆炸,因此,爆炸的过错方是被告,其的这一过错行为造成金山孵化器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在其理赔的范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足以证明金山孵化器公司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同济大学鉴定费与公估公司的公估费不属直接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对爆炸进行鉴定以及对损失作出评估,是确定损失的正当程序,由此发生的费用显然属于直接损失,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589,87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8元,减半收取计4,849元,由被告大善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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