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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杨某某诉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60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一中学校大门前,将由西向东正常行走通行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骶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x.20元(x元/年÷365天×255天)、护理费3696元(1980元/月÷30天×56天)、交通费580元、病历复印费7.6元、伤情鉴定费7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0元。

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第一中学大门前与原告杨某某由西向东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另查,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15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骶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6812元;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2009年3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80元;原告杨某某系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职工,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杨某某护理,杨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金丰园炸酱面餐厅工作,月收入1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病历复印费7.6元。被告冯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的驾驶证查询单、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1份、主治医师出具的病情介绍、安威校司鉴所(公)(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张、交通费票据58张、二联单据1张、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证明1份、杨某某的工资表3份、安阳市北关区金丰园炸酱面餐厅证明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与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医疗费6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1120元(20元×56天);误工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工作单位证明,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3807.39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5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胞弟杨某某因护理造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确认护理费3696元(1980元/月÷30天×56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病历复印费7.6元,原告提供二联单据1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损伤程度鉴定费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9元(医疗费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3807.39元+护理费36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被告冯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故被告冯某仍应赔付原告杨某某x.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39元(已扣除被告冯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冯某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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