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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压缩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压缩天然气,单价为每立方人民币6.2元,如遇国家调整天然气价格,则合同约定的价格随之相应调整,同时原告无条件提供被告集格二组(每一集格由二十只钢瓶组成)。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供气义务,共计货款为472,091.3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为394,479.52元,尚欠原告货款为77,611.78元。因被告已经实际停业,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7,611.78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格二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压缩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2、货款结算清单一份及每月供气结算单共四页;3、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供气交接单二十六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气义务的事实,在此之前的交接单因被告已付款而未提供。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供气协议、货款结算清单及每月供气结算单、供气交接单等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相应的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返还供气集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611.78元;

二、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气体有限公司供气集格二组(每一集格由二十只钢瓶组成)。

如果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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