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五一中路X号。
代表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飞、陈某,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古楼区鼓东七星井华闽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翁某,男,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公司企业部经理,住(略)。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为与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亚飞、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350万元,同时被告将其房产证为“榕开Q字第(略)号”的房屋作抵押。但贷款到期后至今仍有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并确认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有效,原告可就该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欠款情况属实,但房产抵押已过期,该担保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5日,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0万元,月利率为10.08‰,期限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6年6月15日止;被告自原提供自己现值872.7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已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保证借款本息按期如数清偿,抵押期限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1996年6月15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数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规定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此收取了借款350万元人民币,但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1997年3月20日止欠利息、罚息(略).94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加收的罚息。上述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罚息(略).94元,(1997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亦按上述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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