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能源部部长,住(略)-1-3。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与被告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工程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兆剑、李某某,被告青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排水公司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新建排水、厂区X路等零星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接受了全部工程,工程某辽宁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审定结算,双方对此无异议。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某进行核对,尚欠总额为x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某x元及利息。
被告青花公司辩称:事实存在,我方没有异议,鉴于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希望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青花集团排水改造工程,工程某容为¢300管线、¢400管线、¢500管线、7#化粪池5座、检查井、二级沥青砼路面。工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x元,待工程某部施工完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某包括障碍做最后结算,按市政定额三级取费结算,路面为二级沥青砼路面。工程某支付为工程某按进度50%支付,余下部分一年内付清。工程某造价的1%作为质保金,1年后如未发现质量问题退还乙方(排水公司)。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某容为厂区污、雨排水、化粪池、道路,按市政定额三级费率取费。二、施工时间:开工时间为2005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三、工程某款暂定为180万。......六、结算方方式为按工程某度完成量的造价50%支付,余额一年内付清,不得拖欠。”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欠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本工程某2007年8月全部完工。我们公司报的结算书经贵公司指定的审计中心审核并经三方共同核实认定已全部定案。结算总价为x元(其中2005年10月排水工程某x元,2006年4月道路工程某x元,2007年4月道路及零星工程某x元,2007年12月道路及零星工程某x元),贵公司已付我们公司工程某x元,至今尚欠x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欠款说明、预算[结算]审查定案表四张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某x元及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尚欠工程某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10日起对尚欠工程某给付利息亦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工程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排水公司工程某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被告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政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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