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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沈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某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民房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审判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购买期房,被告承诺落地窗,但建成后不是,期间有两次改动,未按合同第10条规定,应10日内通知我,造成我未能完成购买落地窗之所愿;我购买的是小高层,当时售楼员说是落地窗,宣传单、户型图、沙盘均显示小高层和多层楼房都是落地窗,且小高层和多层阳台窗大小无差别。而实际建成后,小高层不是落地窗,而多层的是,两者差异明显。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房并赔偿损失5%,但房价已涨,我不同意退房。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规定赔偿房屋价款总额x元的5%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

华银公司在原审期间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落地窗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修改的窗台高度是依据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进行的,是依法建设的,原告购买日期为2006年4月,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的设计更改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设计通知单是我们内部文件,原告说图纸更改过两次,说明原告知道窗台高度及修改事宜,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正式入住,对窗台高度的修改应是认可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的华锐桃源欣城,原图纸设计小高层住宅南侧客厅窗台高度为200毫米,2006年3月30日,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将窗台高度由200毫米改为700毫米。200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x元,并于2006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锐桃源欣城第X幢X号房,合同第10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在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购买房后于2007年5月29日入住,原告现不同意退房。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设计上有变动,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第10条规定在10日内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未能实现购买落地窗住房的愿望,对此,本院查明,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设计修改是在2006年3月30日,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4月20日,是在设计修改之后,因此被告没有义务依照合同通知原告,被告没有违反该合同第10条约定。原告主张从宣传单页上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小高层的窗户和多层楼房的窗户是一致的主张,因该宣传单是效果图,该图上并未标明窗台的高度,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规定多收取案件受理费及多预收上诉费;2、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4月20日,但上诉人实际是在同年3月份进行的考察,同年4月8日交30%的首付款,该日期应视为上诉人已经购买此房,如被上诉人确在2006年3月30日对南窗进行了设计改动,但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3、由于被上诉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南窗设计,也未履行向上诉人的通知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居住带落地窗房屋的愿望落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并不等于放弃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华银公司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入住通知单、售楼广告、施工户型图、设计修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华银公司将窗台高度由原设计200毫米改为700毫米,对赵某某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06年3月30日,经原设计单位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修改设计,将华银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锐桃源欣城”所有小高层住宅南侧客厅窗台高度由原设计200毫米改为700毫米,即该项设计变更是经过了设计单位的同意,而赵某某与华银公司是在之后的同年4月20日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落地窗进行特别约定,赵某某所引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主张华银公司改变设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已构成违约,而该条款内容是:“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不包括小区规划、布局调整和空间尺寸变化。”因华银公司变更设计已经设计单位同意,而设计单位同意的变更设计是否需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无相关规定,且该窗台设计变更并不包含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影响范围内,故华银公司对赵某某并不构成违约,对赵某某提出的华银公司对其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赵某某要求华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华银公司对赵某某并不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此规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赵某某也无因华银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多收取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确实有误,应为275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为550元,均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书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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