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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赵某某房屋所有权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X号楼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号。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晓阳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房屋所有权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晓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晓阳公司与沈阳市永康房屋开发公司第二分公司联建东陵区晓阳安住宅小区X号楼(现东陵区X街X-X号楼)工程。2000年4月,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英权因诈骗罪被判决有期徒刑10年。作为赃物被扣押的东陵区X街X-X号楼部分房屋经法院返还给被害单位,但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2000年5月18日,洪英权委托单敬来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将争议房屋卖给第三人赵某某,实际上是以争议房屋抵偿永康公司欠第三人赵某某的材料款。2004年4月12日,郭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赵某某将争议房屋以8万元卖给郭某某,现郭某某占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晓阳公司依法取得白塔南街X-X号楼,建筑面积3726.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东陵区X街X-X号楼系晓阳公司与沈阳市永康房屋开发公司第二分公司联建。2000年4月,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英权因诈骗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市中级法院作为赃物扣押的28-X号楼,其中部分房屋作为赃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已无法履行。洪英权委托单敬来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将争议房屋单方抵债给第三人,侵犯了晓阳公司作为联建方的合法权利,导致第三人与郭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现晓阳公司已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郭某某应将该房屋返还晓阳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占用的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X号楼X单元X楼X号两套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予以腾退,并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上诉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洪英权的关押地点的情况下,却不调查取证,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了不是本单位的房屋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原负责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恶意串通,将上诉人的财产统一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晓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方的,我方于2005年11月17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诉争房屋不包含在洪英权的返脏范围内,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依据物权大于债权,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另行告诉,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占用我方房屋构成侵权,应依法腾退。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答辩称:洪英权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表、购房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新建农民住宅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洪英权以沈阳市永康房屋开发公司二分公司代表人身份与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小羊安村旧房改造新建农民住宅协议书》后开始兴建的,在建设过程中,其从赵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而欠赵某某材料款。在洪英权因诈骗被起诉时,因洪英权以将本案诉争房屋抵给赵某某的形式偿还赵某某材料款,赵某某未作为受害人而要求返还材料款。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依据与赵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支付房款后基于赵某某的交付行为而进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洪英权抵给赵某某及赵某某出卖给郭某某时本案诉争房屋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郭某某是正常进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的。而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等费用后取得了28-X号楼房屋集体所有权证,使诉争房屋性质、价值与原抵债时房屋的性质、价值发生了变化,但其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原系与永康公司二分公司联建的情况下,在办理房产证后,对原联建问题未处理清楚情况下,进而要求郭某某腾房不妥。郭某某是依据与赵某有买卖合同,支付价款,进住该房,故郭某某虽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基于合理事由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故对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要求其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不予腾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晓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焦岩

审判员常振明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任凭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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