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二段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处工作人员,住(略)-X号X-X-X。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养护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沈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道路养护处与刘某某系多年的房屋承租关系,道路养护处为出租人,刘某某为承租人。2006年4月25日,双方双续签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签约方式为壹年,即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x元。达成协议后,预交一年租金。交租方式为,每年收租一次,到期续交房租,期限一年时间,逾期不交,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出租方。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于2006年5月14日,交付房租8000元。2006年9月28日交付房租6000元,之后刘某某拖欠租金,道路养护处多次催要未果,于2007年11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月租金为1500元,签订协议后,从2006年5月起每月租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养护处、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办。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已满,刘某某未按约定续交房租,且在道路养护处多次催缴后也未续交房租,故道路养护处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腾出所承租房屋,并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道路养护处提出的电费问题,因其未提出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提出因道路养护处所租房屋漏雨故不支付租金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4月25日之后有漏雨事实,房屋即使漏雨,也不应成为刘某某拒付房租的理由,只能是其减少租金的理由,故对刘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提出赔偿损失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曾经漏雨,双方已按减少租金的方式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而不能证明刘某某产生新的损失。因刘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租房屋(坐落于皇姑区X街X号,建筑面积75平方米)腾空交付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损失租金x元(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反诉费26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租赁房屋漏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反诉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无举证证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擅自掐断动力电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经营成本损失,即员工工资x元及房屋租金损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租赁房屋漏雨造成的设备损坏损失752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租赁房屋漏雨造成设备损失7520元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只是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赔偿过其漏雨损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此次诉讼由于房屋漏雨造成设备损失7520元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因被上诉人擅自断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即员工工资x元及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1、本案上诉人主张2007年5月6日被上诉人对其租赁的房屋擅自断电,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交租方式:每年收租一次,到期续交房租,期限一周时间,逾期不交者,甲方(道路养护处)有权收回房屋......”上诉人未交纳租金,被上诉人可以按《租房协议书》或法律规定处理,其擅自断电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断电后致使上诉人不能使用房屋,其可抗辩被上诉人的租金主张。2、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员工工资x元,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的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沈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沈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沈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损失租金x元(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皇姑区X路养护管理处租金x元(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5日)”;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共计80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政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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