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中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丈夫),身份证号码:x。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鞍钢科技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秀华,系鞍钢法律顾问室干部。
被告: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干部。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住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中心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中心副总工程师。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专利奖励、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小航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班某某因与三被告职务发明专利奖励、报酬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给付一次性奖励、报酬,没有具体的标的额。审理期间,经法庭明示后,原告仍坚持诉讼标的额由法院裁判,原告自己不能明确具体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班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
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小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裁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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