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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秦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4)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扶余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松原市宁江区X街X委。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松原市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阁,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利农种子店业主。

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秦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代理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新,被告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利民15”是原告享有品种权的玉米杂交种,由“本玉15”更名而来。被告种子公司无视法律的规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利民15”玉米杂交种并以“本玉15”的名义进行销售。被告秦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从种子公司购进侵权品种并予以销售。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新品种权转让协议、新品种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及转让费收据(包括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2年10月2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溪农研所)将“本玉15”的新品种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50万元;

3、2003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本溪农研所申请将品名由“本玉15”变更为“利民15”,并且公告;

4、2003年第5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利民15”的品种权人是原告,并且经过公告;

5、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2001年12月30日,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本溪农研所选育的玉米品种定名为“本玉15”,并且同意在适应地区推广种植,“本玉15”的原名或某代号为“本9701”;

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原告是“利民15”的品种权人,申请日和授权日为分别为2002年5月27日和2003年9月1日;

7、说明,证明2003-2004年度本溪农研所没有生产“利民15”的权利,同时也没有生产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利民15”;

8、被告秦某某销售“本玉15”的发票,证明被告秦某某2004年2月17日销售了“本玉15”;

9、二被告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照片,标签上生产时间是2003年12月份,生产人是被告种子公司,证明被告种子公司繁育并销售授权品种,构成侵权;

10、科技论文,载自2002年辽宁《农业科学》杂志。

被告种子公司辩称:一、“本玉15”是被告2002年1月9日经过辽宁省农业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厅)审核批准后进行生产的,并且此后销售的种子均是2002年生产的,因此被告的生产行为是经合法审批的。即使双方存在纠纷,也只能待行政行为解决之后才能处理;二、关于赔偿数额,被告2004年销售的种子是2002年生产的,总计销售了1000多斤。原告诉请5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种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两张,证明种子公司2002年经合法审批允许生产“本玉15”,2003年省农业厅没有批准种子公司生产“本玉15”,种子公司也没有生产;

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种子公司种子经营合法;

3、32张销售“本玉15”发票,证明种子公司2004年销售“本玉15”的情况,大约销售1131斤,种子是2002年生产的。

被告秦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种子公司没有侵权;证据3只能证明种子公司销售了,不能证明种子公司只销售了1131斤。

经审理查明:“本玉15”是由本溪农研所培育的玉米杂交种,于2001年12月30日通过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2002年5月27日,本溪农研所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本溪农研所签订了新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名称为玉米杂交种“本玉15”的新品种权和母本自交系竖⑥-3.7922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方式为“独占且排他”,转让费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8日、2003年1月15日、11月25日向本溪农研所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本溪农研所向农业部申请了品种权名称变更,名称由“本玉15”变更为“利民15”。2002年11月1日,“利民15”通过初审公告。2003年9月1日,农业部授予“利民15”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2,品种权人为原告。2004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秦某某处购买“本玉十五”种子一袋,重量10斤,销售发票盖有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利农种子店单位印章。该种子包装袋上印有被告种子公司名称,种子标签上写明品种名称为“本玉十五”,生产日期为2003年12月,生产单位及经营单位是种子公司。

另查明,被告种子公司2002年1月9日经省农业厅审批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品种组合包括“本玉15”。种子公司从2002年开始生产及销售“本玉15”。2003年10月10日省农业厅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品种组合中不包括“本玉15”。

上述事实,有品种审定证书、新品种权转让协议、收据、电汇凭证、业务回单、2003年第1期及第5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销售发票、“本玉十五”种子实物及照片、2002年1月9日及2003年10月10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植物新品种“利民15”的品种权人,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从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销售的“本玉十五”种子实物及被告秦某某的销售发票可以认定,种子公司及秦某某在2003年9月1日原告获得授权后,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了“本玉15”,而“本玉15”是“利民15”更名前的名称,因此,种子公司及秦某某销售“本玉15”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种子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种子实物标签上标明种子的生产日期是2003年12月,生产单位是被告种子公司。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因此,该批种子的主要生产时间应是2003年9月以前,即原告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日后正式授权前。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获得正式授权,种子公司的生产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侵权。因此,原告主张种子公司擅自生产授权品种侵犯其品种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的权利。

关于种子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本玉15”种子是2002年生产的,且有省农业厅颁发的生产“本玉15”的许可证,本案的处理应待省农业厅的行政行为解决之后才能处理。本院认为,首先,种子公司提出侵权种子是2002年生产的,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侵权种子标签上的生产时间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省农业厅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只是农业厅在本溪农研所没有申请品种权前依据种子公司的申请许可其生产的一种行政行为,但种子公司不能以其生产行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行政手续而对抗《条例》第三十三条赋予品种权人的权利。只要种子公司的行为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人可以追偿的情形,原告就有权进行追偿。并且省农业厅许可种子公司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在2003年10月10日已经结束,不存在待行政行为解决之后才能处理本案纠纷的问题。故种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依据授权品种转让费,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2万元,并互付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品种权转让费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种子公司承认的销售数量也不能完整证明种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实际数量,在难以完全准确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种子公司、被告秦某某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考虑种子公司及秦某某侵权的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定种子公司及秦某某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具有不同的侵权事实,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不符合成立连带责任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被告秦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利民15”玉米品种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种子公司负担5,10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105元,由原告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三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繁育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繁育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繁育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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