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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塑料集团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塑料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慧昕,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化工学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该学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塑料集团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开民合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某院民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于200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张慧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上诉人与沈阳化工学院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促使院校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经双方共同协商,双方愿意在优势互补前提下,进行长期技术开发合作,上诉人为开发总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生产力提供实施条件,开发总公司愿将科技成果有偿提供给上诉人选择实施;开发总公司开发的全部科技成果、专利技术、专利产品,优先提供给上诉人选择。选中项目后,由某目实施单位与开发总公司签订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上诉人于协议签字生效后,向开发总公司预付专利技术转让费10万元,待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扣除;在97年4月末前,上诉人与开发总公司未能签订项目合同,开发总公司向上诉人全数退回预付转让费;协议期限为4年,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1日止。1996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愿意在优势互补的前提下,进行长期技术开发合作,上诉人为开发总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生产力提供实施条件。开发总公司愿将熔融法纺丝工艺及包芯等技术有偿提供给上诉人。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给付了开发总公司10万元,开发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系项目开发费用。协议签订后,开发总公司在上诉人的安排下在沈阳塑料四厂试制聚氨酯材料,并在1997年夏天开发出保险杠、轨枕垫等产品。

2002年3月25日上诉人找到开发总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载明:开发总公司于1996年12月与上诉人协商进行长期技术开发合作,开发总公司将氨纶树脂及其纺丝等专利技术优先转让给上诉人,并共同开发汽车保险杠、铁路轨枕垫、飞机拦网等项目,上诉人给付开发费10万元,通过双方合作上述项目已完成,如果上诉人愿继续开发上述项目,开发总公司继续执行协议,将项目转化成生产力。

另查明:熔融法纺丝工艺及包芯等技术系发明专利“一种生产聚氨酯弹性纤维的方法”中的一项技术,该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8日。

又查明:开发总公司系被上诉人于1992年4月开办的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申请注销,其善后事宜由某上诉人负责。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科技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约定不明,《建议书》及1996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应视为是对1996年12月1日《协议书》的修改和补充,《建议书》中,上诉人已认可将预付专利费10万元转为科研开发费,就已否定了原预付专利费的性质。另双方确实开发了轨枕垫、保险杠等产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应为技术合作开发关系,上诉人付出的10万元,系合作期间的科研开发费用,并非专利技术转让费,并已实际开发了产品。故上诉人要求返还预付转让费1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另上诉人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认为陶某的《情况介绍》是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为,陶某的《情况介绍》是希望上诉人向他作出再合作的意思表示,是要约邀请,并非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本案当事人在1996年12月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期限为4年,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1日止,此后,双方对履行期限再无约定,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0年11月2日起计算,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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