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飞象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县大里市立仁里合信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泽,系北京市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孙广权,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象文化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起至2004年,原告在沈阳市陆续发现三被告大量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书,三被告所售图书均系盗版。2003年8月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一被告下发了处罚决定书,2004年2月沈阳市公安局文保分局又扣押了三被告x本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盗版图书,涉及200余种且帐册记载已销售图书价值140余万元。三被告明知是盗版却一直在销售,获取大量利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对侵犯原告著作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三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故原告首先应证明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是著
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本院对这三份证据分析如下:
1、北京市公证员协会转送给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海基会对原告声明书的认证书,新闻出版总署已确认该认证书与原件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认证的事项仅限于签名、盖章属实,对声明书的内容不在认证之列,且该证据的内容是原告关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声明,仅凭原告自己的声明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2、台湾“全国新书咨讯网”网页及国际标准书号中心出具的新书书目,该证据虽记载了图书名称、书号、出版者等,但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未经有关公证机关公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是否在大陆享有专有出版权,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向作者左晴雯(本名林佳霖)支付某费的证据,该证据没有写明作者是否授权原告在大陆出版该书,是否授予其专有出版权,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未经公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诉争图书作者授予其在大陆出版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有效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大陆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无法确认其在大陆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飞象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飞象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飞象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沈阳北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某甲、付某乙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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