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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与福州市城门郁达茶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经初字第69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地址(略)。

代表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福州市工商银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福州市城门郁达茶厂,地址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诉被告福州市城门郁达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城门郁达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向被告提供贷款110万元,被告以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为还贷担保。但现被告已停产,而且尚有本金79.2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79.2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日和1996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州市城门郁达茶厂先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万元,月利率9.24‰,期限自1996年12月2日至1997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自愿提供自己现值86.4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已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保证借款本息按期如数清偿,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数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人发生歇业或停止整顿时,借款人保证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996年11月1日和199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9.24‰,期限自1996年12月9日至1997年10月30日止;借款人自愿提供自己现值79.5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已在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保证借款本息按期如数清偿,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数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人发生歇业或停业整顿时,保证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此收取了借款共11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现已停业,而且尚欠借款本金79.2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截至1997年2月10日欠利息(略).45)。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州市城门郁达茶厂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现已停业,应依照合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城门郁达茶厂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9.26万元及利息(略).45元(1997年2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另予计付)。

二、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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